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8087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东路18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二村一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泰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288769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暂主张自2013年3月22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945378元,以上两项合计3833432元;3、判令被告方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借用裕泰公司的资质承榄方圆公司中标的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黄桥定***二期工程,原告完成施工,交付验收后,2017年1月19日经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审定,确认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8128287.98元,方圆公司在收到以上款项后扣留管理费481282.87元后,支付给被告裕泰公司、***47647005.11元,被告裕泰公司、***仅给付原告和经原告确认代为支付江苏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开发的***园工程款、其他融资、借款、费用等合计45240590.98元,尚欠2887697元至今未返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裕泰公司、***返还挂靠管理费1369858元;二、被告裕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以1369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202168元),以上一、二两项暂合计1572026元;三、放弃原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裕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借用方圆公司等三家建筑企业的资质参加黄桥定***二期工程的招投标,并以三家的名义缴纳240万元保证金(每家80万元,该80万元后转为农民工保证金),方圆公司中标后,原告安排**作为项目负责人到方圆公司的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采购材料,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案外人***。2012年9月,***提出以其裕泰公司的名义,承揽黄桥定***二期工程,原告考虑到此前与***在黄桥幸福家园小区有过合作,遂表态同意,双方约定支付方圆公司1%的挂靠管理费,支付裕泰公司1%的管理费,但在实施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裕泰公司是建筑三级资质,无资质承包该工程,所借的裕泰公司的资质没有任何作用,要求***仍然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1%支付管理费,后经***反复要求,原告同意含方圆公司的1%在内,共支付***3%的管理费,由原黄桥房管所所长***(现人民陪审员)执笔拟写了合同书,原告与***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后***以其丈夫**需要查看裕泰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确认双方究竟在定慧二期工程上***收了几个点管理费,并以放弃二人在幸福家园小区合作的分红为条件,要求与原告另行签订一份挂靠合同。至于《工程发包合同书》上写明管理费5个点,仅仅是应付其丈夫,该合同不对外。对外仍然按***所长书写的合同执行,原告方才在合同上签名。此后,原告将***应得的幸福家园小区的分红如数给付***,但***却安排裕泰公司财务人员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私自扣留了6%的管理费合计2764395.18元。原告认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方圆公司与裕泰公司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以及裕泰公司与原告的挂靠合同依法无效,但是原告还是认可支付方圆公司1%和裕泰公司、***2%的管理费,对裕泰公司、***超出约定范围的另外3%的管理费,在***、裕泰公司认可已经收取的2283097.75中,原告认为裕泰公司、***获得40%,即913239元,原告获得60%,即1369858元,故原告对原诉讼请求进行最终明确,***予以准许。
被告裕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裕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不是事实。1、案涉工程系方圆公司转包给裕泰公司施工,裕泰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月19日确认工程审定总价为48128287.98元。方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481297.43元、税金3168074.97元,剩余工程款为44478915.58元。根据原告诉状所称的已付工程款为45240590.98元,那么原告已超付工程款761675.4元。2、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裕泰公司对账,双方确认后形成《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付款一览表》,该一览表备注栏显示“工程款已付清”,得到**签字确认。故原告诉称尚欠工程款2887697元没有事实依据。二、***被诉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裕泰公司,应由裕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是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委托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裕泰公司对账是在2018年4月8日,对账后,原告从未向裕泰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向裕泰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至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期限。综上意见,裕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裕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被告裕泰公司与原告签有工程转包合同,转包合同明确管理费的标准为5%,并不是原告事实理由部分所提到的连同方圆公司1%共支付管理费3%,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事实并不存在。就案涉工程裕泰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总计2283097.75元,其中30万元是原告所设立的宏宇公司贷款当中支付的30万元,用于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其余1983097.75元是裕泰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留的,即使认定需返还,其中的30万元要求返还的主体应当是宏宇公司。案涉工程价款审定价48128287.98元,是依据建筑施工企业相关的定额标准进行的工程造价的审计,审定价中包含有建筑企业的相关规费,包含企业的管理费用,如果支持原告返还的要求,实际助长了原告通过违法承包获得非法的不当利益,在案涉工程中对于相关的管理均是由方圆公司和裕泰公司进行的,所以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无权向方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为方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方圆公司显然为滥用诉权,且诉讼主体不当。1、涉案工程是方圆公司中标后又发包了裕泰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的履行和结算方圆公司均以裕泰公司作为相对主体,且双方之间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未决的债权债务,裕泰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自始至终方圆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2、至于裕泰公司后来又将涉案工程如何转包给原告施工及如何结算等事项,方圆公司不知情,也与方圆公司无关。二、方圆公司在履行与裕泰公司的承包合同中,尽到了应有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形成了大量的财务成本,方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收取的1%的管理费应为合法有效,且也是公平合理的。1、方圆公司为涉案工程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办理了保险等手续,施工过程中,经常委派相关的安全、质检等人员到工地进行安全检查,会同质监站、安全站和监管处部门进行月度检查,帮助和协调裕泰公司向政府部门借用资金,积极为裕泰公司做好财务结算等工作。2、方圆公司为涉案工程专属配置了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质检及安全员,这些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每年需30万元左右,该工程到竣工跨度近两年时间,方圆公司为此产生了大量的财务成本。三、基于方圆公司与裕泰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即便是承包合同属于无效,要返还管理费程序上也只能是裕泰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权主张,且实体上按照现行的法律原则和司法实践的判例,对于返还管理费的诉求依法也不予支持。1、法律规定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对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当事人存在过错,不应获得比履行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2、司法实践中,大量法院判例及最高院判例对类似主张管理费的返还之诉均是予以判决驳回的,因为无效行为形成的管理费属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其给付的原因和目的具有不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如一旦予以支持,则必然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四、方圆公司认为即便原告有权向方圆公司主张,至今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也不予保护。综上,方圆公司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方圆公司辩称,方圆公司认为,原告放弃对方圆公司的相关的诉讼请求,此举是明智的理性选择,其本不应该起诉方圆公司,因为方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方圆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裕泰公司收取的1%的利润费用是合法有效,且也是公平合理的,即便是原告向裕泰公司主张管理费的返还,按照现行的法律原则和司法实践的判例,费用一般也不予支持。因此方圆公司同意原告放弃对方圆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方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兴黄综合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泰兴市黄桥镇定***二期7#、8#、10#、11#楼图纸中注明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方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8天,合同价款为45963300元。
2012年11月2日,方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裕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标的泰兴市黄桥镇定***二期7#、8#、10#、11#工程发包给裕泰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5963300元(以建设单位结算审定价为准),合同工期:日历工期为608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如工期需拖延,必须有建设单位证明。乙方上缴工程结算总价1%作为甲方管理费。
2012年9月2日,裕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定***二期7#、8#、10#、11#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33000㎡,合同造价45963331.88元。甲方按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格5%收取乙方管理费用和代扣税款外等,余款全部划给乙方掌握使用,工程竣工交付后,甲方按与建设方工程实际结算方式与乙方结算。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裕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名,乙方处由***签名。
2017年1月26日,宏宇公司(***)与裕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及相关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公司(***)向***贷款200万元,裕泰公司(***)担保,其中200万元由***偿还本金及利息,100万元由***偿还本金及利息。2、由***出具89万元收条,收到裕泰公司定慧二期工程款,支付给***发放农民工工资。3、若***所贷***的100万元到期未还,如***偿还,其定慧二期工程尾款115万元(100万元)全部归裕泰公司。定慧二期的税金、电费、审计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与方圆公司和***无任何瓜葛。4、今后***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裕泰公司和***索要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一切款项,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承担。
2018年4月8日,定***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裕泰公司制作的“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付款一览表”签署“此账已核对/**/2018.4.28”。该表载明“收兴黄(政府)工程款金额合计48128309.98元(该金额即为合同审定价、安装审定价的合计金额);方圆公司(管理费1%)481297.43元、税金3168074.97元;裕泰公司(管理费5%)2283097.75元、代付幸福家园分红200000元、***去欧洲旅游购物借款350000元;***实付金额41944770.81元。备注栏还注明裕泰公司***公司代付、代还款项的内容。
***系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宏宇公司员工。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实际是***公司承包和施工的。裕泰公司认为***是宏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履行的是宏宇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尽管案涉《工程发包合同书》的发包方是裕泰公司,承包方是***,但***是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裕泰公司也是明知的,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指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宏宇公司的员工,为了妥善处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及相关事宜,宏宇公司(***)与裕泰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而且,裕泰公司的付款大多系为宏宇公司代付、代还款项,现***自认案涉工程实际是***公司承包和施工的,裕泰公司也认为***履行的是宏宇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发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人应为裕泰公司和宏宇公司,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467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