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

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泰兴市苏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17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兴市苏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苏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的(2011)泰黄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兴市苏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46058.86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执行人付清款**日按月利率1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5元,减半收取7107.5元,由被执行人泰兴市苏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立案督促履行,因被执行人在督促履行期间未履行,本院又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本次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3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1年3月19日、5月8日、8月19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账户;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于2021年4月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兴市苏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的房产,位于泰兴市××××组的房产。 3.2021年5月7日,本案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4、202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苏1283破申5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对泰兴市正大物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16日本院以(2021)苏1283破31号立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5.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7.2021年8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进程等情况。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因本院已受理了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已裁定中止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当向被执行人泰兴市正大物资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如被执行人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本案将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泰黄民初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