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34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泰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致同意案涉款项以2300000元结账,被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8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1年2月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600000元,2021年3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2021年5月31日前余款全部还清,利随本清(以1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第三人**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利息(以1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案件受理费26014元,减半收取1300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2021年2月6日前还款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三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给付23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暂算至2020年12月29日)、案件受理费13007元(合计249300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18日,本院首次接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称被执行人有位于泰兴市××**××**××室的房产,同意本院在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21年1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三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21年1月19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1年1月19日依法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4个、**公司3个、***12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4辆、**公司8辆、***1辆(均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和***名下位于泰兴市××**××**××室和泰州市华润国际花园25幢2803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本院现正在(2020)苏1283执2231号案件中依法处置***和***名下位于泰兴市××**××**××室和泰州市华润国际花园25幢2803室的房地产。本院亦已在另案中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在泰兴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泰兴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泰兴市民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含养护项目费、养护工程款、劳务费等)220万元,期限三年;并已提取上述已到期债权546738.87元,该款经依法分配后,发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188438.08元(含本案诉讼费13007元)。
4.因三被执行人在本院亦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分别至三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但均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三被执行人上述现有财产的变现款项,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6.2021年2月8日,本院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和被执行人**公司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并提取了已到期的债权分配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88438.08元,剩余债权待到期后本院亦将依法提取并分配;对于被执行人***和***名下的两套房地产,本院正在另案中依法处置,所得款项本院亦将依法分配;对于三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因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丰海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