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荣汉邦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荣汉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世界公园北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彭佳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英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荣汉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荣汉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智达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0万元存在明显不当。涉讼工程未进行结算,未结算工程合同价款即不确定。财务对账是财务工作,也不是工程结算。涉讼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原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0万元的直接理由存在明显错误,且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也存在错误。2.涉讼大兴区旧宫医院工程项目发包人是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中心卫生院,承包人为北京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荣汉邦公司与智达远公司均非发包人和承包人,涉讼合同存在无效情形。
智达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荣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8年1月,智达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荣汉邦公司给付智达远公司工程款2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东荣汉邦公司以2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智达远公司自2008年1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东荣汉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东荣汉邦公司(甲方)与智达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400000元;工程期限自进场之日起,30天内安装完毕;甲方负责乙方与各承包方的施工协调工作,乙方负责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款拨付时间:首付款(签订合同7日内)120000元,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160000元,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100000元,正常运行一年后20000元。合同签订后,智达远公司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东荣汉邦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经询问,双方无法确定工程具体的完工时间,涉诉工程亦未进行结算,智达远公司称一直在给东荣汉邦公司递交对账单,但东荣汉邦公司一直拖延没有结算;东荣汉邦公司称因工程时间太长,无法核实是否未结算及具体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智达远公司与东荣汉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智达远公司在履行完工程施工义务后,东荣汉邦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因合同书约定工程款暂定400000元,智达远公司依此数额主张工程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与该暂定金额不符的情况下,法院对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定,扣除东荣汉邦公司已支付的240000元工程款,其还应给付智达远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在工程正常运行一年后,东荣汉邦公司应当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虽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但合同书签订距今时间较为久远,期间东荣汉邦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并未对工程施工及运行情况提出过异议,故法院确定涉诉工程已达到正常运行标准,东荣汉邦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智达远公司要求东荣汉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法院酌定为2009年7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判决:北京东荣汉邦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O九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东荣汉邦公司对一审判决“东荣汉邦公司称因工程时间太长,无法核实是否未结算及具体原因”的表述有异议。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化或提交变更洽商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讼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及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计息时间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暂定400000元,该价款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内容估算的价款。双方均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化或变更洽商情况。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在工程完工后长期没有进行结算,本院有理由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即为实际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东荣汉邦公司在扣除已付款后应给付智达远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东荣汉邦公司长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东荣汉邦公司应当向智达远公司按一定标准支付利息,并酌定自2009年7月1日计息,亦无不当。
关于东荣汉邦公司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考虑到,即使涉案合同存在效力问题,智达远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一审判决东荣汉邦公司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荣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东荣汉邦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王金龙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