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3909号
原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北坊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英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北京市奕明(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何村岳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彭佳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男,北京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远公司)与被告北京东×××(以下简称:东荣汉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达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被告东荣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达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荣汉邦公司给付智达远公司工程款2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东荣汉邦公司以2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智达远公司自2008年1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东荣汉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智达远公司与东荣汉邦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智达远公司承揽东荣汉邦公司发包的大兴区旧宫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并且由智达远公司负责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试运行以及维护等事宜。此后智达远公司依照约定施工,并通过验收运转。截至起诉,东荣汉邦公司累计付款190000元,尚余210000元未付。智达远公司多次通过当面、电话、发函等方式催要工程余款,东荣汉邦公司以财务内部核算、领导调离等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荣汉邦公司辩称,智达远公司主张的210000元工程欠款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400000元,并非固定价款,智达远公司从未向东荣汉邦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本工程也未完成结算,合同价款尚未确定,不应认定为400000元,智达远公司依据该400000元提出的210000元工程欠款没有依据;东荣汉邦公司实际支付智达远公司设备工程款240000元;智达远公司要求自2008年1月起的利息没有依据,因为智达远公司未提交结算文件,本工程尚未结算,是否需要结算、是否产生应付工程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具体钱款数额,需要法院予以认定,东荣汉邦公司不应支付2008年1月开始的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东荣汉邦公司(甲方)与智达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400000元;工程期限自进场之日起,30天内安装完毕;甲方负责乙方与各承包方的施工协调工作,乙方负责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款拨付时间:首付款(签订合同7日内)120000元,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160000元,工程结算完成后(15日内)100000元,正常运行一年后20000元。合同签订后,智达远公司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东荣汉邦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240000元。经询问,双方无法确定工程具体的完工时间,涉诉工程亦未进行结算,智达远公司称一直在给东荣汉邦公司递交对账单,但东荣汉邦公司一直拖延没有结算;东荣汉邦公司称因工程时间太长,无法核实是否未结算及具体原因。
本院认为:智达远公司与东荣汉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智达远公司在履行完工程施工义务后,东荣汉邦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因合同书约定工程款暂定400000元,智达远公司依此数额主张工程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与该暂定金额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定,扣除东荣汉邦公司已支付的240000元工程款,其还应给付智达远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在工程正常运行一年后,东荣汉邦公司应当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虽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但合同书签订距今时间较为久远,期间东荣汉邦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并未对工程施工及运行情况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定涉诉工程已达到正常运行标准,东荣汉邦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智达远公司要求东荣汉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009年7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付原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O九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丰永志
人民陪审员  蔡连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