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3612号
原告:***,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坊村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300元,支付违约金270元,共计人民币6857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3500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2项合计人民币820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市胜春
—2—
执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中水源热泵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市丰南区污水处理厂。合同签订地点为**市丰南区,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市胜春热系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质量,并交付使用,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现仍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81800元。2017年3月份**市胜春热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销,原告***与股东***对**市胜春热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分割,**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4739号调解书,将被告公司欠***市胜春热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81800元归***所有。现被告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返还质保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300元、质保金13500元,共计81800元,并以81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即15010.3元。
被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其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2、我司与**市胜春热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大致内容为***公司向我司分包的丰南区小集镇污水厂工程供应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我司已将合同价款共计
—3—
18.82万元分三笔付清,因为该公司一直未向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胜春公司也未再供货,所以没有扣留也未详细计算质保金。如果详细计算合同价款划分责任,胜春公司还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退还税款。3、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民诉法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一般时效改为三年)。我司与胜春公司在2014年7月签订合同,胜春公司在2014年年底供货,我司在2015年1月20日付款完毕。如胜春公司认为我司拖欠货款,则至迟应当在2017年1月20日前起诉我司;如胜春公司认为我司拖欠质保金,则至迟应在2019年1月20日前起诉我公司。即使原告的诉权自胜春公司承继而来,其诉求亦已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最长时间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5日,***市胜春热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胜春公司)与被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水源热泵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市丰南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污水处理厂(设备)工程。工程地点:**市丰南区。工程内容:整个中水源热泵机房系统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及调试等采暖的全部工程。乙方负责中水源热泵机房内的所有设备、材料(水源热泵机组、负荷侧循环水泵、定压补水装置及相应的阀部件;设备相应的配电柜、控制柜、机房电源柜等电气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维保等与水源
—4—
热泵系统相关的所有工作。合同价款暂估270000元,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甲方收取8%的管理费,其余全部归乙方。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需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设备备料款)即人民币80000元,主机设备到达现场后,验收合格,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90000元,工程范围内设备、管道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凭审计决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的95%。审计决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周之内支付。该合同后附丰南区小集镇污水处理厂采暖系统工程预算(热泵机房)表中详细载明了设备名称及价格。设备名称分别为螺杆型水源热泵机组、负荷侧循环水泵、全自动反冲洗过滤器、软化水装置、定压装置、补水泵、水流开关、电动球阀、安全阀、软连接、球阀、蝶阀、过滤器、止回阀、压力表、温度计、排气阀、机房管道、机房内支吊架、机房管路系统保温、机房电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开始施工,2014年9月5日竣工验收。
2、原告提交的《**胜春公司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工程安装项目情况备注表中载明“水源热泵机组、循环水泵(负荷侧)、补水泵(定压用)、软化水装置、定压罐、全自动反冲洗过滤器”,该表填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0月13日、2015年1月20日向***公司支付70000元、78200元、40000元,合计188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决算。
3、胜春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
—5—
利、***,法定代表人**利。2016年5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利变更为***。2017年2月13日,该公司股东由**利、***变更为***、***。
4、2017年3月胜春公司注销,股东***、***因公司的流动资产和债权的分割发生争议。2017年10月24日,***以***为被告,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公司流动资产235000元、债权4650000元进行分割。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2017)冀0207民初47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页第三项载明“.....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公司的债权81800元.....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水源热泵采暖工程施工合同》、《**胜春公司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2017)冀0207民初473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水源热泵采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因***公司注销,承继了***公司的债权,是***公司股东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欠其工程款及质保金81800元,但首先原告提交的《**胜春公司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中设备安装明细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水源热泵采暖工程施工合同》中所附附表中的设备相对比,明显数量不一致,不能
—6—
证明***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其次,***公司与被告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凭审计决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的95%。审计决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周之内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决算,即使该工程竣工验收,但因未审计决算,也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