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5民初3909号
原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北京市奕明(广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荣汉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智达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远公司)与被告北京东荣汉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智达远公司诉称:智达远公司与东荣汉邦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智达远公司承揽东荣汉邦公司发包的大兴区旧宫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并且由智达远公司负责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试运行及维护等事宜。此后,智达远公司依照约定施工,并通过验收运转。截至起诉,东荣汉邦公司累计付款190000元,尚余210000元。此后,智达远公司多次通过当面、电话、发函等方式催要工程余款,东荣汉邦公司以财务内部核算、领导调离等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东荣汉邦公司给付工程款210000元;2.东荣汉邦公司给付自2008年1月至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东荣汉邦公司承担。
被告东荣汉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智远达公司提交的争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的管辖法院:“第十一条、争议:甲、乙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可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该条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该地址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据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东荣汉邦公司对此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东荣汉邦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东荣汉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瑶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