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6执13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原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马力,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110室。
法定代表人:汪松林。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2019)京0116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5156元。因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本院已冻结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成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朱洪日
审判员 周忠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