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5131号
原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林。
原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5年12月,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3800元。此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汽车配件款共计2351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
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汽车配件送到被告厂中,被告员工在出库单上签字。之后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完后,原告方开具发票。2015年12月22日之前的货款,被告方已结清。在2015年12月22日起,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了114776元的发票,2016年7月5日开具了99410元的发票,2016年9月20日开具了84700元的发票,2016年11月1日开具了41580元的发票,2017年5月15日开具了82820元的发票,2017年10月10日开具了111870元的发票。货款合计为535156元。发票开具后,被告仅分三笔支付了30万元货款,尚欠235156元货款未付。故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5156元。
如果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安美瑞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玲华
人民陪审员 闫锦爽
人民陪审员 许芦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