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魏桂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马力。
原审第三人:君格泵业有限公司(JUNG
PUMPEN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2017年7月27日转让至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机械公司)名下
2.注册号:7562091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泵;气动元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JUNGPUMPENGMBH
2.注册号:G747804
3.基础注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4.基础注册日期:1988年8月12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8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用于清洁水,污水(水)以及排泄物质的离心泵;用于清洁水,污水(水)以及排泄物质的往复式泵;用于污水和废水的机械升降设备,主要包括有泵,导管,切断组件,收集容器(由混凝土,金属或者塑料制成的)以及电气控制装置;用于液体的机械搅动设备;气动抽吸设备,主要包括有压缩空气生成器,导管,收集容器,切断组件,降噪器以及电动控制装置;污水(水)导管的冲洗设备;将氧气输入到液体中的氧气注入器;用于污水(水)压力管道的通气设备。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80710号《关于第7562091号“军格泵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恒通公司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评审阶段,君格泵业有限公司(简称君格泵业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君格泵业公司产品介绍的参考手册及其摘译;
2.在百度文库检索“世界泵史”的结果页面;
3.德国莱茵集团于2013年10月8日颁发的LGA证书及其摘译;
4.**恒通公司、**机械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
5.2008年、2010年君格泵业公司授予**机械公司经销JUNG PUMPEN产品的授权书(两份)及其摘译;
6.**机械公司徐建国2012年7月24日邮件;
7.
2007年4月17日、2007年8月28日马力通过**机械公司邮箱(byjx.com.cn)与君格泵业公司商谈JUNG PUMPEN产品进口事宜的往来邮件及其摘译;
8.byjx.com.cn域名的历史注册人为**机械公司的查询结果、2009年5-6月招聘网站上显示的**机械公司网址;
9.2007-2009年君格泵业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形式发票、来往邮件、订单、船运订单、装货单、银行汇款申请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在线到款网页打印页、合同编号分别为BYIJ20070828、BYIJ20080619、BYIJ20090706的采购合同等材料及其摘译,其中部分证据上显示有引证商标标志;
10.君格泵业公司与**机械公司2007年5月9日邮件及其摘译;
11.军格污水提升泵站产品手册,手册显示有“JUNG PUMPEN Pentair Water及图”标志,并附有**机械公司相关证书及联系方式;
12.百度百科“军格泵业”词条解释、百度搜索“军格泵”反馈结果打印件;
13.君格泵业公司及滨特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第7571240号“军格”商标的申请信息及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14.2015年4月29日滨特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机械公司终止关于JUNG家庭污水处理系列产品经销关系的通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君格泵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机械公司作为其授权经销商,二者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关系,且相关公众宜将“JUNG PUMPEN”识别为“军格泵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二、鉴于相关公众宜将“JUNG PUMPEN”识别为“军格泵业”,而“军格泵业”与诉争商标“军格泵站”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宜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恒通公司、**机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君格泵业公司未针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规定旨在给予特殊商业关系的当事人以特别保护。
本案中,根据君格泵业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标均系外文“JUNG PUMPEN”,虽其提交的**机械公司的军格污水提升泵站产品手册显示有“军格泵业”标志,但该证据并未显示形成时间,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君格泵业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军格泵业”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与外文“JUNG PUMPEN”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JUNG PUMPEN”为臆造词,本身并无具体含义,中国相关公众亦不易将其与“军格泵业”相联系,故本院依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君格泵业公司使用的“JUNG PUMPE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君格泵业公司提交的欲证明其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据等均系复印件,域外形成的证据并未进行公证认证,其在原审诉讼阶段经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恒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质疑,据此本院对君格泵业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鉴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纯中文“军格泵业”,引证商标系由“JUNG PUMPEN”、经过艺术化设计的“j”及图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JUNG PUMPEN”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如上所述,依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军格泵业”与“JUNG PUMPEN”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者并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即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清洁水,污水(水)以及排泄物质的离心泵”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亦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