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2941号
原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福,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原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体化污水提升设备和油水分离一体化设备,用于西城区妇幼保健院装修改造工程(房建部分),合同价款63000元。原告依约供货,双方结算金额为5800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41500元,尚欠165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日,甲方中城投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主要载明:“标的物为一体化污水提升设备和油水分离一体化设备,签约合同价63000元,交付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19号西城区妇幼保健院施工项目现场,质保期为5年……”。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城投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21日,中城投公司给付合同款18900元。
2019年4月8日,中城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物质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为5.8万元,其中保修金处用斜线划掉。
2021年2月9日,**公司收到中城投公司合同款2.26万元。
庭审中,**公司已向中城投公司开具金额为4.15万元发票,并承诺开具1.65万元发票送达中城投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物质结算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城投公司欠付**公司货款1.65万元,其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5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仪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