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00268884Q。
法定代表人:马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城关仓房南沟,注册号;130824600202400。
经营者:文子军,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宁、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经营者文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力、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工资等合计32899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滦平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工厂化双孢菇项目。2020年3月16日,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双孢菇房墙板、顶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修理厂又将部分墙板、顶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从事立板等工作。2020年4月12日下午4时,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板子断裂从四米高处摔落,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盆骨粉碎性骨折;2、右脚跟粉碎性骨折;3、右手腕骨裂。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易地扶贫搬迁双孢菇项目由我司承包,**修理厂为分包商,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辩称,1、原告是被告***雇佣,***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我与***之间为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身体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应赔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中自己没有安全意识,使用了不能使用的东西,应对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工程并非我承揽,**公司应承担责任。出事之后**公司才给我的工人上保险,入场时就应上完,其他人员**公司均已经上完保险,唯独我的人没有上保险。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70000.00元,但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只是**公司和**修理厂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2、三被告应否及如何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主张,被告***承包部分工程并与原告协商工资标准,应承担赔偿责任;**修理厂在承包工程后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修理厂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修理厂过程中没有监督、限制**修理厂再次分包,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未给缴纳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提交如下证据:1、滦劳人仲案字(2020)298号仲裁裁决书、(2021)冀08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将其承包的双孢菇大棚项目墙板、顶板安装分包给**修理厂,**修理厂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作时受伤;***与***约定工资每天300.00元。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经过,2020年4月12日至4月24日需二人护理;需要休息,加强营养。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96715.9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700.00元。6、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庄头营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滦平××××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7、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复印费46.80元。
损失明细:1、医疗费:95847.44元+380.00元+488.50元=96715.94元-50000.00=46715.94元;2、误工费:481天(2020年4月12日-2021年8月5日)×300.00元=144300.00元;3、护理费:18天×122.00元+12天×122.00元=3660.00元;4、营养费:18天×20.00元=3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00元=900.00元;6、交通费:2000.00元;7、残疾赔偿金:37286.00元×20年×15%=11185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复印费:36.80元+10.00元=46.80元;10、鉴定费:2700.00元;11、工资:21.5天×300.00元=6450.00元;以上合计328990.74元。
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修理厂,与原告及***没有直接接触。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判决书能够证明是被告***雇佣了原告,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工资标准,原告应提交受伤前一年的收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应按照农民收入计算,误工期过长;2号证据认可,但医院没有出具需要二人护理证明,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每天100.00元;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天津天一药店有限公司的票据552.00元不予认可;4、5号证据没有异议;6号证据不认可,房屋租赁协议没有出租人的身份证件,也没有出庭作证;房屋所有权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相关人员的签字;7号证据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赔偿指数,两个十级伤残不应超过12%;精神抚慰金应当支付5000.00元;工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的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在老家居住。当时是为了抢工期工资才每天300.00元,平时不是。**修理厂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是墙板和顶板,但原告是安装门板,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出事时原告并没有干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我与**公司沟通,**公司解释说从其他途径予以补偿。损失数额太高,我不太懂不发表意见。
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公司与**修理厂签订的合同(提交原件),证明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修理厂。合同签订了两次,第一次签订后传回公司盖章,公司法务说签订的不规范作废了,这个合同是第二次签订。
因被告**公司两次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本院将之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一并交由原、被告质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其不应承担责任。合同中没有限制**修理厂不再分包,文子军分包后导致原告受伤,是分包给文子军个人并不是修理厂,**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文子军,**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二份合同是后来制作的,不予认可。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的质证意见,两份合同内容相同,均是真实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份带公章的是后补的,对两份合同均不认可。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提交证据:
1、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方与***之间为承揽关系;2、(2021)冀08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3、(2021)冀08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雇佣,***与我方之间为承揽关系;4、(2021)冀0824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系与原告同时受伤的刘福东起诉***和文子军案件,该判决确定***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文子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5、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施工时使用了彩钢板作为垫板,彩钢板没有足够的支撑力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承揽关系,***本人也不清楚承揽是什么意思;2、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修理厂不承担责任;4号证据判决书是否生效不确定,刘福东具有过错,不能说明本案原告有过错,雇主不提供相应设备应为雇主的过错。
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是我本人书写,是文子军让我写的,说是为了少赔钱,我还问了律师,律师说和我没有关系我才写的;4号证据与我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支付我工资,我为**公司工作。我有垫付5万元的票据,住院当天留给原告1000.00元,后又分两次给了60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工资表没有意见。认可垫付5万元及另给付1000.00元和分两次给6000.00元的事实,但6000.00元中包括给我媳妇护理我的误工费。我是电焊工,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
被告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作为我公司管理人员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由工资卡发放,员工上各种保险。被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保险证明,所以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工资表中除了吴克松为我公司人员之外,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及盖章。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的质证意见,工资表上的工资与我分包的活儿没有关系,是***私自承包的小活,且领款人均是***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滦平县扶贫项目蘑菇大棚安装顶板施工时,因架子板断裂从约3米高处跌落摔伤。当日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盆骨多发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腕舟骨骨折;4、盆腔血肿;5、肺挫伤;6、颈、腰椎间盘突出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至少3个月,右腕关节石膏固定6-8周,复查决定是否拆除石膏。每月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继续口服药物利伐沙班,病情变化随诊。
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系经刘占轩介绍,介绍时说是给被告***干活,工资标准由被告***约定。工作期间由被告***指派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
2020年10月14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9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20〕29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的仲裁请求。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冀08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1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8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冀08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系从事电气焊修理、水暖安装等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文子军。2020年3月16日,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与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滦平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工厂化双孢菇项目中的双孢菇房墙板、顶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后经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与***协商,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将部分轻工交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陈述结合***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提供的工作内容是轻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
(2021)冀08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二审审理中,***出庭推翻自己一审中所作证明,证明其与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不是承包关系,而是负责招人干活的工作人员,但其对自己的工作内容与劳动报酬均不清楚,明显不合常理。其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一审作出的证明效果应当有判断能力,***一审作出的证明,可以认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审法院认为,***对自己的工作内容与劳动报酬均无法说清,与其自认为是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工作人员的主张明显相悖。***一审中为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2020年3月份我与滦平县滦平镇**电气焊综合修理厂协商一致,由我承揽滦平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工厂化双孢菇项目的部分轻工工程,***是我个人雇佣的,***伤后我支付了医疗费用。证明人:***2021年1月18日”。
2021年8月5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5847.4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出院继续口服药物的医嘱予以认定。护理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均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前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予以认定,病例医嘱中一级护理并非指二人护理之意,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超出的天数及护理费标准,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并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270天,误工标准150.00元/天,计405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参照同一起事故中另外伤者刘福东一案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即16467.00元×20年×12%=395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0元,根据就医地点远近及需定期复查的出院医嘱予以认定。鉴定费270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以上合计188628.24元。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工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7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裁判的证据使用,当事人有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证据除外。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揽了滦平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工厂化双孢菇项目的部分轻工工程,其作为承揽人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约定了工资标准,施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派工作任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系**公司及**修理厂的现场管理人员,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其本人最初出具的书面证明相悖,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57000.00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被告**修理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理厂存在过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修理厂,**修理厂系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公司提交的二份合同虽然不一致,一份未加盖**修理厂公章,但文**作为**修理厂的经营者予以签字确认,应认定其系代表**修理厂的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雇佣关系”即侵权责任法中所称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劳务关系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适用该规定。既可以促使雇员在今后提供劳务过程中加强自身的注意义务,又可以促进雇主今后接受劳务过程中及时对雇员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避免或减少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
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使用了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的材料作为垫板,致其跌落摔伤,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确保安全的施工防护措施,疏于监管,承担主要责任。本着公平原则及当事人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47.44元、护理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40500.00元、残疾赔偿金395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88628.24元的70%即132039.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7000.00元,尚应赔偿75039.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7.00元,由原告***承担2406.00元,被告***承担7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峥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