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1061号
原告:北京北宇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27号1号楼311A室。
法定代表人:魏桂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力。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君格泵业有限公司(JUNG PUMPEN 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施泰因哈根33803工业路4-6。
原告北京北宇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宇恒通公司)、北京北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北宇机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0710号关于第7562091号“军格泵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君格泵业有限公司(简称君格泵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宇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北宇机械公司、第三人君格泵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君格泵业公司针对北宇恒通公司名下的第7562091号“军格泵站”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该裁定认定:一、北宇恒通公司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47804号“JUNG
PUMPE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北宇恒通公司诉称:君格泵业公司未在中国注册登记。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诉争商标,北宇恒通公司不存在抢注行为。引证商标进入中国市场从未自称“军格泵业”,中国相关公众不会将引证商标识别为“军格泵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原告北宇机械公司作为本院依北宇恒通公司申请追加的共同原告,未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宇恒通公司(现转让至北宇机械公司名下)
2.注册号:7562091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液压泵;气动元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JUNGPUMPENGMBH
2.注册号:G747804
3.基础注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4.基础注册日期:1988年8月12
5.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8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用于清洁水,污水(水)以及排泄物质的离心泵;用于清洁水,污水(水)以及排泄物质的往复式泵;用于污水和废水的机械升降设备,主要包括有泵,导管,切断组件,收集容器(由混凝土,金属或者塑料制成的)以及电气控制装置;用于液体的机械搅动设备;气动抽吸设备,主要包括有压缩空气生成器,导管,收集容器,切断组件,降噪器以及电动控制装置;污水(水)导管的冲洗设备;将氧气输入到液体中的氧气注入器;用于污水(水)压力管道的通气设备
三、其他事实
在评审阶段,君格泵业公司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三人产品介绍的参考手册及其摘译;
2.在百度文库检索“世界泵史”的结果页面;
3.德国莱茵集团于2013年10月8日颁发的LGA证书及其摘译;
4.北宇恒通公司、北宇机械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
5.2008年、2010年君格泵业公司授予北宇机械公司经销JUNG PUMPEN产品的授权书(两份)及其摘译;
6.北宇机械公司徐建国2012年7月24日邮件;
7. 2007年4月17日、2007年8月28日马力通过北宇机械公司邮箱(byjx.com.cn)与君格泵业公司商谈JUNG PUMPEN产品进口事宜的往来邮件及其摘译;
8.byjx.com.cn域名的历史注册人为北宇机械公司的查询结果、2009年5-6月招聘网站上显示的北宇机械公司网址;
9.2007-2009年君格泵业公司与北宇机械公司之间的形式发票、来往邮件、订单、船运订单、装货单、银行汇款申请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在线到款网页打印页、合同编号分别为BYIJ20070828、BYIJ20080619、BYIJ20090706的采购合同等材料及其摘译,其中部分证据上显示有引证商标标识;
10.君格泵业公司与北宇机械公司2007年5月9日邮件及其摘译;
11.军格污水提升泵站产品手册,手册显示有“JUNG
PUMPEN Pentair Water及图”标志,并附有北宇机械公司相关证书及联系方式;
12.百度百科“军格泵业”词条解释、百度搜索“军格泵”反馈结果打印件;
13.军格泵业公司(JUNG
PUMPEN GMBH)及滨特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第7571240号“军格”商标的申请信息及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14.2015年4月29日滨特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北宇机械公司终止关于JUNG家庭污水处理系列产品经销关系的通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争商标由北宇恒通公司转让至北宇机械公司名下,转让公告载于2017年7月27日商标公告。依据北宇恒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宇机械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规定旨在给予特殊商业关系的当事人以特别保护。
本案中,根据君格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其使用的商标均为外文“JUNG PUMPEN”商标,其提交的北宇机械公司的军格污水提升泵站产品手册虽然显示有“军格泵业”,但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因此,现无证据表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了“军格泵业”商标,使“军格泵业”与“JUNG PUMPEN”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JUNG
PUMPEN”为臆造词,中国相关公众亦难以根据其固有含义将“JUNG
PUMPEN”与“军格泵业”相联系。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君格泵业公司使用的“JUNG
PUMPEN”商标为近似商标。此外,君格泵业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欲证明其与北宇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及诉争商标系君格泵业公司商标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现北宇恒通公司对君格泵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亦难以对君格泵业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据以作出结论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军格泵业”中文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由“JUNG PUMPEN”、经过艺术化设计的“j”及图形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JUNG
PUMPEN”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如前所述,现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其显著识别部分“JUNG
PUMPEN”已与“军格泵业”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中国相关公众亦无法通过词语的固有含义将“JUNG PUMPEN”普遍识别为“军格泵业”,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异较大,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清洁水,污水(水)以及排泄物质的离心泵”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仍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0710号关于第7562091号“军格泵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北宇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北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君格泵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姚文斌
二○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