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淮开执字第1171号
申请执行人江南阀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27987-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
法定代表人*作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4178-0,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江南阀门有限公司与恒邦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淮开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江南阀门有限公司175091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由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淮开商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