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阀门有限公司

江南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5351号
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6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六层6028-29。
法定代表人:周长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阀门)与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瀚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阀门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凯,被告圣瀚石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阀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瀚石化向江南阀门支付货款4355779.14元,并赔偿款利息损失(以435577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圣瀚石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蝶阀采购合同》,约定圣瀚石化向江南阀门采购蝶阀等。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阀门依约提供了货物,但圣瀚石化仅支付200万元货款,余款经江南阀门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圣瀚石化辩称,江南阀门没有完全尽到送货义务,影响圣瀚石化使用,存在违约。具体为《蝶阀采购合同》中D341Y-16CDN150,数量49个;D371Y-10CDN100,数量4个;D371Y-10CDN150,数量3个;D371Y-10CDN200,数量1个;D343Y-10CDN300,数量3个;《补充合同(一)》中D343H-25CDN100PN25,数量1个;《补充合同(三)》中D343Y-16DN100,数量6个,D343Y-16DN250,数量3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蝶阀采购合同》,约定圣瀚石化就天津港圣瀚石化罐区项目(一、二期安装部分)向江南阀门采购蝶阀,法兰蝶阀583台、气动蝶阀128台,合同总价款618万元,合同签订预付款30%,货到现场检验合格,支付到货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货品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返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验收合格的货品数量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江南阀门负责将货物按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运送至圣瀚公司指定地点,且须承担货到指定地点前的一切费用及风险责任等。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均约定圣瀚石化向江南阀门采购蝶阀等产品。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江南阀门将上述货物运至圣瀚石化指定地点。2018年7月25日、7月26日及12月11日,江南阀门累计向圣瀚石化开具面额总计6355779.14元,江南阀门认可圣瀚石化已付款200万元。庭审中,圣瀚石化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6、7月份停工,且下列货物没有收到:《蝶阀采购合同》中D341Y-16CDN150,数量49个,合同金额98490元;D371Y-10CDN100,数量4个,合同金额5600元;D371Y-10CDN150,数量3个,合同金额6510元;D371Y-10CDN200,数量1个,合同金额3065元;D343Y-10CDN300,数量3个,合同金额12330元;《补充合同(一)》中D343H-25CDN100PN25,数量1个,合同金额2201元;《补充合同(三)》中D343Y-16DN100,数量6个,合同金额8196元;D343Y-16DN250,数量3个,合同金额13980元,最终优惠价22000元。针对《蝶阀采购合同》项下交货问题,江南阀门提交了一份《供货证明》,该份证明载明:到货日期2018年3月30日,法兰三偏心金属密封蝶阀合同规定到货数量583台、实际到货583台;气动蝶阀合同规定到货数量128台,实际到货3台。该份证明上有圣瀚石化员工皮振东的签名以及加盖了圣瀚石化罐区项目管理专用章。针对《补充合同(三)》项下交货问题,江南阀门提供了一份《产品装箱清单》,但该份清单载明的蝶阀规格型号为SD343Y-16CDN250,数量为9个,然而《补充合同(三)》中约定的蝶阀型号SD343Y-16DN250数量为3个,型号SD343Y-16DN100数量为6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蝶阀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无悖,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已供货数量存在异议,圣瀚石化工作人员向江南阀门出具的《供货证明》能够证实,江南阀门已将《蝶阀采购合同》项下法兰蝶阀583台交付圣瀚石化,圣瀚石化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合同(三)》中D343Y-16DN100以及D343Y-16DN250的交货问题,江南阀门提交的《产品装箱清单》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符,况且该份清单中载明的型号与《蝶阀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型号一致,江南阀门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并说明《产品装箱清单》并非针对《蝶阀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故江南阀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圣瀚石化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鉴于江南阀门亦未能提交《补充合同(一)》项下货物D343H-25CDN100PN25的交付凭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圣瀚石化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江南阀门已向圣瀚石化供应货物价格总计6331784.96元,圣瀚石化已付款200万元,尚欠4331784.96元。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检验合格,支付到货合同价款的30%,现合同项下货物已经运抵圣瀚石化指定地点,圣瀚石化应当在检验期内及时进行检验,现并无证据证明江南阀门的供货存在不合格,故圣瀚石化应当向江南阀门支付此笔款项。圣瀚石化迟延付款,应当向江南阀门支付利息损失。虽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但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7月停工,至今未复工,已长达一年多,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因江南阀门的原因所致,且部分案涉标的物到达圣瀚石化项目现场期限最长已近三年,故根据公平原则,江南阀门有权要求圣瀚石化支付此笔款项,江南阀门要求圣瀚石化赔偿此笔款项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满两年后退还质保金,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江南阀门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欠款3698606.46元;
二、被告天津港圣瀚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99070.9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23元,原告负担3141.6元,被告负担176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