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阀门有限公司

江南阀门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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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3民初1881号
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79874Y。
法定代表人:黄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杨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凯通过微法院视频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坐落于温州机场大道616号,厂房面积室内665平方米,室外5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年租金160000元,租金每年9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支付租金16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使用租赁物至今。被告在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没有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40000元,并确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此前三年的租金,被告认为暂无支付能力且存在纠纷为由仅支付50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故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付租金为43万元,现原告无奈向贯院起诉。被告***、***系夫妻关系,存在共同经营使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7日,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州机场大道616号的厂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2-41922号)承租给被告,室内面积665平方米,室外面积584平方米;租期3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16万元/年,每年9月1日前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支付第一年租金16万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后仅于2020年11月12日、11月25日,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租金4万元、5万元,合计9万元。期间,双方曾约定将租赁期限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且被告实际已于同日将厂房进行腾空。综上,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仅支付租金9万元,剩余43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租赁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内,且被告***曾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厂房租赁协议》、结婚及离婚登记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租金未付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举证的材料可证明夫妻共同经营承租厂房的事实,可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不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阀门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1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项春辉
人民陪审员朱月华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孔令俐
附: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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