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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7348号 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23292166U。 法定代表人:宋日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男,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飞跃大道2016号F4-2-20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UWXU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A区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674779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与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高融建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高融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济高融建公司、***公司支付南山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50000元及利息(自汇票清偿之日起至济高融建公司、***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等南山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济高融建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经***公司背书转让,南山公司取得了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5289368552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济高融建公司,前手背书人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该票据经南山公司再次背书转让后,分别流转至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达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金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口市盛达工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原因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后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向南山公司发起追索,南山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清偿了票据款。后南山公司多次要求济高融建公司、***公司支付票据款,济高融建公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山公司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认可南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付款责任在出票人。 济高融建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南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地暖管供货合同、供货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本院依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8日,济高融建公司向***公司出具票号为2301451000189202105289368552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济高融建公司,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可再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依次为***公司、南山公司、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达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金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口市盛达工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6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发起线上追索,案涉汇票票面信息显示清偿人为南山公司,清偿日期为2022年7月18日。2022年7月19日,南山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烟台龙口支行向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 另查明,南山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诉讼。南山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撤回保全申请。南山公司与***公司签订济南万达D8地块地暖管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67846.12元,庭审中南山公司称合同结算包含案涉汇票,***公司称与南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案涉合同与案涉汇票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南山公司是否享有再追索权,根据南山公司提交的其向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以及案涉汇票票面信息显示的清偿信息可知,南山公司已对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通过清偿全部汇票金额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据此,南山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对于南山公司主张济高融建公司、***公司偿还票据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南山公司主张自汇票清偿之日起至济高融建公司、***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山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支出,且其于庭后撤回保全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济高融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在一审中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元; 二、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济南济高融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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