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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物资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5526号 原告:肥城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A区1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院内1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肥城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06423.26元及利息(利息以40642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被告中融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8059942463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4日,收款人为被告***公司,2021年8月27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了**市金仓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该公司又背书给了原告,原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融公司辩称,原告需举证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以证实系合法持票人,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汇票打印件。被告中融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举证证明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且原告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回头背书情况,原告需举证证明回头背书的基础交易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被告中融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8059942463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4日;收款人为被告***公司;金额406423.26元;承兑人为中融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再转让。2021年8月27日***公司将票据背书给了**港市金仓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该公司背书给了原告**公司;2022年2月27日,原告背书给了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5月30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22年8月4日,原告**公司向承兑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2022年8月9日被拒付。2022年8月19日,原告再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8月23日又被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前,原告**公司撤回了对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融公司与原告并非票据直接前后手,根据票据无因性、文义性原则,被告以基础关系为由辩称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信息即为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406423.26元以及自2022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肥城市**物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406423.26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保全申请费2552元,由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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