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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8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汉口创业中心孵化大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宋日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A区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原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南山暖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海原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星海原投公司无需向南山暖通公司支付利息(金额合计3897.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山暖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南山暖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其在一审过程中未就其损失进行任何举证,未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查明南山暖通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利息明显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银行利率标准有的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南山暖通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般市场主体经营流动使用资金,资金可能获得的收益主要为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目前市场经济下行,星海原投公司经营压力较大,因资金受金融机构和政府监管导致未能兑付票据,并非星海原投公司有意为之。一审法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星海原投公司而言判决过重,请求改判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1.75%)计算利息。 南山暖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标准利率已取消,原审按照LPR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 ***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南山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海原投公司、***公司支付南山暖通公司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70337.5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星海原投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2月4日,出票人星海原投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10204849235097。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星海原投公司,收款人***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3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70337.50元,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承兑人为星海原投公司,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22日,上述汇票经***公司转让背书给南山暖通公司。2022年2月3日,南山暖通公司通过银行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8日被拒付,拒付原因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对案涉票据的基础合同真实且已履行完毕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南山暖通公司作为收票人及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星海原投公司辩称南山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且***公司对案涉票据的基础合同真实且已履行完毕不持异议,故对星海原投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南山暖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可以对出票人星海原投公司及背书人***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南山暖通公司要求星海原投公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7033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海原投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山暖通公司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70337.50元;二、星海原投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山暖通公司连带支付自2022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金额17033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南山暖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4元,由***公司负担、星海原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对于票据权利、票据责任均有明确规定。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汇票到期后,星海原投公司作为承兑人,拒绝向南山暖通公司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南山暖通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即要求出票人星海原投公司、背书人***公司按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并按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及其计算标准,依法有据。 综上,星海原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徐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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