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19332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A区1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汉口创业中心孵化大楼1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原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北京***公司诉称,2021年2月4日,北京***公司收到***海原投公司所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852101517820210204849235072,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海原投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票据到期后,北京***公司于2022年2月4日承兑时被提示付款被拒付,经与***海原投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海原投公司向北京***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2、***海原投公司自2022年2月3日起,以实际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北京***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逾期利息至付清时为止;3、诉讼费由***海原投公司承担。 经审查,***海原投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汉口创业中心孵化大楼1楼1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海原投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分别为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武昌区,均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管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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