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681号 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宋日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A区1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二: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藏马山千禧谷路1号2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三: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北京融创建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北京融创建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32887.17元及利息(以32887.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清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向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45203713820210628961488103,票面金额为32887.17元。2022年6月18日,该汇票到期后烟台市气动液压研制所提示付款遭拒付,后烟台市气动液压研制所行使追索权,原告向烟台市气动液压研制所清偿,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一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合法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合法持票人。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原告应提供符合《票据法》第十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的能够证明具有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前手签订的合同,否则原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利息。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合法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合法持票人。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原告应提供符合《票据法》第十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的能够证明具有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前手签订的合同,否则原告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利息。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45203713820210628961488103,票面金额为32887.17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28日;出票人为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上述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于原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气动液压研制所。2022年6月21日,烟台市气动液压研制所提示付款,于2022年7月4日遭拒付。2022年9月6日,烟台市气动液压研制所向原告行使追索权。2022年9月28日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烟台市气动液压研制所支付票面金额32887.17元,同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追索清偿。 二、票据基础关系。2021年3月20日,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地暖管供货合同,合同标的物是PERT管材和PERT等径弯头,项目名称为苹果嘉园二期,合同总价为525695.18元。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次月月底付款100%。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并因票据追索进行清偿,原告作为被追索清偿人享有再追索权,其他票据债务人对被追索清偿人承担连带责任,再追索的范围包括已清偿金额和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2887.17元; 二、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南山暖通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32887.1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44368。 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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