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2民初44321号
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1071825.93元(包含应支付尾款1031825.93元以及退还投标保证金4万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重庆××地暖工程合同》,于2022年3月施工完成并交付,2023年11月业主已经入住。合同金额为4998081.76元,签证金额为86066.92元,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4912014.84元。截止2024年3月29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357008.65元,扣除质保金3%,尚欠原告工程款1407645.74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
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重庆××地暖工程招标文件》主要载明:招标人,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备且承包商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经甲方及政府验收合格后的次月无息退还。该份招标文件无原、被告签章。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备注投标保证金。
2020年12月16日,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2020年11月27日发出的《重庆××地暖工程招标文件》及答疑补遗文件……确定由贵司中标施工本工程……届时请带齐下列证件:……④履约保证金收据(或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承诺函)。
2020年12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署《重庆××地暖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人承包重庆××地暖工程。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金额为合同总价3%,保修期限为2年,从集中交付结束次日起算(合同交付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第6条约定发包方付款前,承包方须按产值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2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署《重庆××地暖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载明:竣工结算金额4730912.20元,应留质保金142077.62元,累计付款金额3557008.65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1031825.93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地暖工程招标文件》《重庆××地暖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重庆××地暖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地暖工程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的1071825.93元包含1031825.93元结算工程款及4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103182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投标保证金,据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已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开具发票的时间,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以1071825.93元为基数,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825.93元;
二、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71825.9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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