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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1629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以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119785.41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涿州某某项目南区商业地块地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金额为:2072384.86元,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成交付并结算且已过质保期。截至目前,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19785.41元未付。被告所欠工程款经我方多次追讨,至今仍未能付清,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工程款共计119785.41元。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主张案涉合同已经于2018年12月完成交付,其于2025年提起追索工程款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即便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可主张的也只有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072384.86元,该金额的5%为102768.35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欠款金额为诉讼中主张的金额。对于其违约金的计算也不应从2018年开始起算。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主张的尚欠金额119785.41元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涿州某某项目南区商业地块地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南区商业地块地暖供应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2-6#楼完成、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1#楼完成、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合约模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072384.8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进度款;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全部(项目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竣工交付,经甲方、总包、监理、设计及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全部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合同进入结算程序。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资料后的3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的结算,结算审批完成后15日内向乙方累计支付工程款到全部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集中交付之日起2个采暖季)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业主向分包人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任何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72384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商业汇票方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52598.59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商业承兑汇票)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785.41元。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涿州某某项目南区商业地块地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业务回单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涿州某某项目南区商业地块地板采暖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案涉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时间,及被告已于2021年3月24日付款至合同金额95%的事实,应认定案涉项目两年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质保金应予支付;在案涉合同未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明确质保期届满时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满两年之日即2023年3月25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1978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8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9785.4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