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1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系*树山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系*树山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系*树山长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系*树山次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系*树山三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政(系*树山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系*树山次子)。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虹桥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人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书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三泰新村一区一排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政、*欣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虹桥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生效后我方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法院认为,该生效判决未认定虹桥公司是否尚欠**、济川公司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数额,在对上述欠款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对此亦无权认定。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虹桥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负有就其欠付**、济川公司工程款数额的有关事实承担举证义务,法院应根据所举证查明的事实认定虹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虹桥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证据,但一审法院在能够查明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作出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虹桥公司陈述称:对于判决主文第二项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我方亦申请了再审,但已被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虹桥公司与济川公司有两个工程项目,包括本案工程项目。虹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总价款已经超过两个项目决算审计总额,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显然不合理。
本院认为:
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虹桥公司在欠付**、济川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虹桥公司曾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驳回其再审请求。****等人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其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等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宋峰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