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83执50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生,住所地泰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三泰新村一区二排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2012)泰商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借款本息631069元,被执行人保证于2012年8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7.5元,保全费3675元,合计8732.5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8日立案(2012)泰督执字第3074号督促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8年1月23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8年1月24日、7月5日,本院先后2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2018年7月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泰执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了被执行人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三泰新村一区一排1号大楼的房产和土地,2014年6月3日拍卖成交,本案申请人***按债权比例分得人民币275308元。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8年7月8日向申请人***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
2018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7月5日,本院依法对江苏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已经被另案拍卖的房产土地,申请执行人按债权比例分得人民币275308,该款项已于2015年10月27日发还申请人银行账户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泰商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季江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