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8民初206号
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津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九明。
被告:***,男,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材料款26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87600元;2.判令二被告以工程款776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合作关系,2012年10月28日***使用鑫荣公司的资质与伟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125000元,伟民公司在施工中垫付材料款2600元,伟民公司完成施工后,大邱庄镇政府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使用***的账户支付伟民公司工程款50000元,仍拖欠776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除了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外,还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存在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姓名,但经查询被告姓名与其他身份信息不符,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