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5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宋津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东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桂,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桥卫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伟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桂、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桥卫生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红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津0106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2015年5月7日-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11份《工程结算书》,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度的工程款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度的11项零星工程,在2015年5月7日-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11份《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后,就明确了工程款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在《工程结算》盖章时,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双方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签订的2015年5月7日-2015年8月14日期间7份《工程结算书》,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最后一份在2017年8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双方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签订的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期间4份《工程结算书》,即使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最后一份在2018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2015年度的工程款显然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没有查明,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上诉人委托园林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园林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只是上诉人负责人变更,为了清产核资对可能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统计的目的单方委托的,《结算审查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园林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和审核,只是园林工程的造价审核和咨询。虽然,园林公司没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但是上诉人基于统计的目的委托其审查,只是单位内部使用,不能在社会上公开使用,没有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建设部令第149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建办标函[2005]155号《建设部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中价协(2011)021号《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价员应在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从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园林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查报告》均没有造价员和造价工程师的签字,违背了上述规定,《结算审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伟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我方是依据2017年形成的工程审查报告主张工程款,该工程审查报告可以作为主张依据,造价员签字的缺失不能否认审查报告的内容,故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伟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桥卫生中心支付伟民公司工程款446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红桥卫生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民公司在2015年、2016年就红桥区向东南路垃圾楼内改厕所工程等19项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24日,红桥卫生中心与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对上述零星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7年11月16日,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载明审后造价共计446211元。其中2015年度为247867元、2016年度为198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伟民公司与红桥卫生中心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红桥卫生中心与案外人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及造价咨询材料来看,伟民公司对上述19项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红桥卫生中心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报告,即应支付工程费用,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造价审核表明上述工程费用经核减后为446211元,伟民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未立即结算,2017年11月,园林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视为双方结算日期,伟民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红桥卫生中心以诉讼请求超过其开办资金主张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2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93元,减半收取3996.5元,由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伟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分别为工程结算报告2份、中信银行黄河道支行交易明细2份、增值税发票5份,被上诉人伟民公司欲证明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依据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向案外人天津可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津可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张玉桂。第三组证据为光盘1张,系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负责管理预算的工作人员杨德彪出具的证言,被上诉人伟民公司欲证明在2018年3月左右其将涉案的工程审查报告交付给张玉桂,且明确告知此工程审查报告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所述的第一、二组证据中的事实存在,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的杨德彪曾是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视频显示杨德彪在宣读书面意见,无法确定是否是杨德彪本人真实意思。
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为杨德彪与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杨德彪的辞职报告一份,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德彪、许宝全系案外人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非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的员工。被上诉人伟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这两人确实是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人,不是红桥卫生中心的人,但他们是负责涉案工程的,我们一直与其联系。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二两组证据虽系案外人与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结算的其他工程,但能够证明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确实存在依据其委托的第三方的结算报告结算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因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伟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涉案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自行委托第三方就涉案19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并认可《结算审查报告》中核算的涉案工程款数额,现被上诉人伟民公司对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认可的工程款数额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将该《结算审查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并未将该《结算审查报告》认定为工程造价报告,故上诉人主张该报告不符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鉴于涉案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形成于2017年11月,被上诉人伟民公司在获取该报告后于2019年3月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依法应承担向被上诉人伟民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桥卫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审 判 员 姚 鹏
审 判 员 高彦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盈盈
书 记 员 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