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2208号
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东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桂,上述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桥北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宋津满。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桥卫生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玉桂、于伟,被告红桥卫生中心的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6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项目包括红桥区向东南路垃圾楼内盖厕所、桃花堤园林班点屋顶维修、水木天成渣土运转站附属设施改造、公司办公室房屋整修、西河桥下封堵挡墙、有偿垃圾创收班库房维修、车队电工室屋面维修、车队大院仓库暖气维修及淋浴管道更换、洪湖里扫道队维修、2015年7—12月公司维修、公司空调移装及维修、原无线电13厂房屋维修、咸阳北路溶盐站围栏及地面、西沽公园3号厕所外檐整修及园内零修、原公司屋面维修、2016年4—8月公司零修、西青道和爱民道扫道队屋面防水、2016年10—12月公司零修工程。经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上述工程造价总计446211元。原告如期竣工交付被告,但至今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红桥卫生中心辩称,一、1.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范围、质量、验收等无法确定,特别是工程量,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导致价款无法计算。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依据的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主张结算工工程款项,无法律依据,园林公司出具审查报告只是单方委托的,对被告可能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统计的目的,该报告不是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原被告的工程款事实依据。园林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与审核,只是园林工程造价与审核咨询,虽然园林公司没有该资质,被告基于统计目的委托审查,单位内部使用,不能公开使用,未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建设部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中价协(2011)021号《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第21条工会定,根据以上规定园林提供的结算审查报告均没有造价员和造价工程师的签字,违背了上述规定。二、原告主张的446211元工程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三、被告属于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仅21万元,不能在开办资金范围外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工程造价审核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园林公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5年、2016年就红桥区向东南路垃圾楼内改厕所工程等19项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24日,红桥卫生中心与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对上述零星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7年11月16日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载明审后造价共计446211元。其中2015年度为247867元、2016年度为1983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及造价咨询材料来看,原告对上述19项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报告,即应支付工程费用,本院调取的工程造价审核表明上述工程费用经核减后为446211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未立即结算,2017年11月园林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视为双方结算日期,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诉讼请求超过其开办资金主张不予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3元,减半收取3996.5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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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荟芳
书记员赵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