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4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C-09。
法定代表人:李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雪莹,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5号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天津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津010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导致产生巨额罚款并且未依约完全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11.3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019)津0103民初112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内容可知,被上诉人主张在案涉工程中由于王xx(即被上诉人工程电气部分实际施工人)违规施工,造成工程出现严重质量安全事件,导致工程总包单位对案涉工程电工部分开出总计64000元的巨额罚单,并且该罚款因王xx未向被上诉人缴纳,因此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上诉人缴纳,上诉人也因被上诉人未缴纳该罚款而拒绝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判决书第2页“被告伟民公司辩称”内容)。证实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已导致产生巨额罚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其中一个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未依约缴纳该项罚款。2、《分包合同》第22条第2款约定了被上诉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需承担保修责任”。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自2015年4月起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多起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质量问题。其中就给排水采暖部分具体问题为:1、2015年4月17日2、4号楼中水管道管井漏水68处,PPR管道堵塞32处;2、2015年4月22日,4号楼1层加压3区供水总阀门破裂,预留水嘴及焊接内丝弯头30处共计60个;供水之后90%丝堵漏水,管井内连接直管有50处漏水;PPR管道堵塞28处;PPR预留支管管根破裂;管井内阀门止回阀多个损坏;3、2015年4月28日,4号楼暖气立管管堵,大多数卸不下来,松动剂无效,最后用气焊加温后拆卸,再进行清理堵塞物,为防止破坏保温,加温前先拆除管道保温,卸完管堵待立管冷却后再恢复保温并清理垃圾;4、2015年5月16日至23日,2号楼整个采暖系统管道水压试验,大部分散热器漏水;5、2015年5月22日至25日,4号楼整个采暖系统管道水压试验,90%的散热器漏水;6、2015年5月23日至25日,2、4号楼地埋管道工18处漏水;7、2015年6月2日,2号楼排水通球试验,2处不出,堵塞处为地下一层;8、2015年6月4日,4号楼地下一层通球不同堵塞;9、2015年6月10日,地埋排水管道维修;10、2015年7月4日2号楼10层管道漏水;11、2015年9月11日,2号楼12层03户及6层04户物业保修因施工造成暖气片的掉漆及磕痕;12、2015年9月18日,2号楼10层02户及24层04户两处室外冷凝水管未安好;13、2015年10月10日至15日,1702户、2101户漏水工程维修;14、2015年11月18日,4号楼采暖供水立管漏水并导致电梯电气部件损坏;15、2015年11月22日,物业再次报修4号楼高区伸缩节漏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负责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仅就电气部分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对给排水、采暖部分并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因此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自行雇佣人力购买材料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高达92836.2元。并且因上诉人自行维修给排水、采暖部分工程问题,对于该维修费用的发生时间、具体维修内容、维修人员及费用支付情况都予以详细的记载(证据1)。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记载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证实以上案件事实情况。二、上诉人已履行了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通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验收,自2015年4月起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多起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及时通知了双方合同中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齐xx及冯xx(证据2)。但被上诉人方仅就电气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维修,对于给排水、采暖问题不予保修,并且向上诉人承诺不要质量保证金了。上诉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闫某提供的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冯xx于2015年4月22日9:02短信沟通记录记载:“冯xx,你方施工的xx2、4#楼水暖工程,现经试水、检查等发现存在许多施工质量问题。现我项目部要求你方于24小时内组织队伍进场维修。如你方逾期不到,我项目部将另行组织其他队伍维修施工,产生费用从你方工程款中扣除”,可见,上诉人已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019)津0103民初112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内容可知,王xx作为案涉工程电气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竣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由此可见,只有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发现工程问题并通知王xx,王xx才能够对工程问题进行维修,并且上诉人是将水、电工程整体分包给被上诉人,若只对电气部分问题通知被上诉人维修,而水暖等维修问题却不通知上诉人亦不符合常理、不合逻辑。综上可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三、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导致产生巨额罚款以及未依约完全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上诉人已支付巨额的罚款和维修费用,已给上诉人造成远超过质量保证金数额的经济损失,依法依约不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保修期满后对保修金结算,确认后返还剩余保修金给劳务分包人(保修金不计息)。工程承包人有权扣除劳务分包人未履约部分保修金额及相应处罚”。上诉人认为,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方应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负有维修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身是为了担保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如建设方在工程质保期内发现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在未能得到施工方的维修或产生相应处罚未缴纳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扣减质保金作为损失补偿。因此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导致产生巨额罚款以及未依约完全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上诉人已支付巨额的罚款和维修费用,已给上诉人造成远超过质量保证金数额的经济损失,依法依约不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伟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伟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0381.46元;2.判令**公司支付2017年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延期付款利息15071.11元;3.判令**公司按年息4.35%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伟民公司、**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湾C地块xx三标段4号楼;工程地点: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分包范围:给排水、采暖、电气、弱电及消防预留预埋、外排雨水、空调冷凝水等;工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竣工海河杯等级;合同总造价暂计2000000元;施工验收:22.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22.2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一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开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月结算,劳务分包人在每月25日前,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向工程承包人工长办理当月任务结算单,工程承包人商务人员在当月30日前审核完毕,以此作为月结的依据。有关质量和安全等现场奖罚,在每月结算中兑现。每月支付工程款一次,过程工程量按实确认,进度付款按项目部确认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后14天内付至分包合同总价的90%,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14天内付至结算总额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2年)到期后一周内一次性无利息结清;工程保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承包人可采取口头、电话、传真、邮寄的方式通知劳务分包人进行保修服务等主要内容。
2013年3月,伟民公司与案外人王xx口头约定,案外人王xx承接伟民公司天津湾C地块xx三标段项目的2、4号楼电安装工程,总工程款约112万元,保证金是总工程款5%,质保期2年等主要内容。案外人王xx于2012年11月15日开工,2014年12月31日竣工。伟民公司与案外人王xx就工程款达成一致,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124993.11元。
2015年2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伟民公司、**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工程结算款为1807614.54元。90381.46元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2年)到期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结清等内容。
2017年7月5日,伟民公司向**公司申请返还保证金,未果。2019年1月25日,伟民公司再次向**公司申请返还保证金,未果。
2019年8月5日案外人王xx作为伟民公司将本案伟民公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9)津0103民初1124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质量保证金5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2020年9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津02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民公司、**公司的争议焦点:工程保修期内,**公司是否就工程出现应该保修的问题向伟民公司主张权利。
伟民公司称,关于**公司陈述的问题,伟民公司不清楚,没有**公司陈述的情况。
**公司称,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现很多施工质量问题,达不到海河杯质量要求。业主入住的时候,提出诸多问题:1、2015年4月17日2、4号楼中水管道管井漏水68处,PPR管道堵塞32处;2、2015年4月22日,4号楼1层加压3区供水总阀门破裂,预留水嘴及焊接内丝弯头30处共计60个;供水之后90%丝堵漏水,管井内连接直管有50处漏水;PPR管道堵塞28处;PPR预留支管管根破裂;管井内阀门止回阀多个损坏。3、2015年4月28日,4号楼暖气立管管堵,大多数卸不下来,松动剂无效,最后用气焊加温后拆卸,再进行清理堵塞物,为防止破坏保温,加温前先拆除管道保温,卸完管堵待立管冷却后再恢复保温并清理垃圾;4、2015年5月16日至23日,2号楼整个采暖系统管道水压试验,大部分散热器漏水;5、2015年5月22日至25日,4号楼整个采暖系统管道水压试验,90%的散热器漏水;6、2015年5月23日至25日,2、4号楼地埋管道工18处漏水;7、2015年6月2日,2号楼排水通球试验,2处不出,堵塞处为地下一层;8、2015年6月4日,4号楼地下一层通球不同堵塞;9、2015年6月10日,地埋排水管道维修;10、2015年7月4日,2号楼10层管道漏水;11、2015年9月11日,2号楼12层03户及6层04户物业保修因施工造成暖气片的掉漆及磕痕;12、2015年9月18日,2号楼10层02户及24层04户两处室外冷凝水管未安好;13、2015年10月10日至15日,1702户、2101户漏水工程维修;14、2015年11月18日,4号楼采暖供水立管漏水并导致电梯电气部件损坏;15、2015年11月22日,物业再次报修4号楼高区伸缩节漏水。发现问题后,**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了伟民公司。伟民公司的齐xx来过一次,但没有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伟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伟民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现质保期已超过两年,**公司应按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计算出的质量保证金90381.46元给付伟民公司。为此,伟民公司要求**公司给付伟民公司质量保证金90381.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给付伟民公司质量保证金,伟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至实际支付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市场利率改革,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故2017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公司称的在保修期内出现若干问题,伟民公司未予保修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90381.46元;二、被告北京**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0102.01元(自2017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三、被告北京**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未给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50元,由被告北京**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证据一:天津湾C2#、4#楼后期维修费用汇总表,证明2015年4月-11月案涉工程给排水及采暖系统出现多起工程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质量保修,上诉人只能雇佣工人自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高达9万余元。该汇总表及明细中,对于维修费用发生的时间、具体维修内容、维修人员及费用支付情况都有详细的记载。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原项目部经理闫某于2015年4月22日给被上诉人方水暖电安装工程现场负责人冯xx发送短信,通知被上诉人履行质量报修义务。证据三:开庭笔录,证明王xx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日、10月31日的两次庭审笔录及判决中都明确记载,被上诉人自认其承建的工程因避雷针造假等问题产生罚款64000元,并且当时因被上诉人工程款紧张,要购买辅料原因,未及时交纳罚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否则不退款质量保证金。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最终结算单》及《结算协议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双方结算时并未向上诉人交纳64000元罚款。证据四:总包单位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罚款单,证明由于被上诉人避雷针造假及野蛮施工等问题,总包单位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罚款金额共计64000元,并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承包人有权扣除劳务分包人未履约部分保修金及相应处罚”,该罚款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并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证据五:证人闫某及孙某证言,证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经质证,伟民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自行制作,不是新证据。证据二不认可,应该提交原件,存在电脑里的备份不认可。证据三第一次见到是在王xx案子庭审中由**公司提供,罚单是2014年发生的,双方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到质保期,没有关联。合同有补充条款,规定月结月清,在结款时有程序,**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罚款,是否有罚款和我方无关。证据四产生时间是2014年,工程保修期2015年开始,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证人闫某系**公司的,有利害关系,闫某有自己公司,不排除有利益关系,不是新证据。证人孙某是**公司聘请的维修人员,有利害关系,证人孙某连时间都记不清楚,不能证明,也不是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伟民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分包合同工程保修部分载明了伟民公司的报修电话以及邮寄通讯地址,并明确约定“如由于劳务分包人地址或电话变更无法通知、送达的,所有责任由劳务分包人负责”,现**公司提供的两条短信通知记录,并非合同载明报修电话,且也无证据证明伟民公司预留的报修电话以及邮寄通讯地址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公司主张已履行质量报修义务,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公司未履行质量维修通知义务,故凯华公司要求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罚款产生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前,因结算文件中对罚款等争议问题并未言明结算后再行解决,说明双方对此已无争议。因此**公司主张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罚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上诉人北京**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元亨
书 记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