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马圈镇东马圈村东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罡,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东,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审被告::北京凯圣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C-09。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伟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圣实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凯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电气工程最终结算单》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若工程出现罚款,该笔款项直接扣除,冲抵罚款。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由原审被告交给了现场施工负责人***,并由其签字确认,罚款数额为64000元。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不应支持。案涉工程虽已经质保期满,但总包单位即原审被告尚未支付该发包工程质保金。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施工人应向总包单位主张。
***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圣公司述称,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伟民公司口头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伟民公司天津湾C地块xx三标段项目的2、4号楼电安装工程,总工程款约1120000元,保证金是总工程款5%,质保期2年等主要内容。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开工,2014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与被告伟民公司就工程款达成一致,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124993.11元。
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签订天津湾C地块xx三标段项目的2、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约定,被告伟民公司做2、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以单价形式约定;工期777天;质保金5%,质保期2年,以2个供暖季为计算等主要内容。2015年2月5日之前工程竣工。
2017年7月5日,被告伟民公司向被告凯圣公司申请返还保证金。2019年1月25日,被告伟民公司再次向被告凯圣公司申请返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民公司口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伟民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现质保期已超过两年,被告伟民公司应将质量保证金56000元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伟民公司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的原告在施工中被罚款一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被告凯圣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凯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湾C地块xx2、4号楼电气工程最终结算单》,证明若工程出现罚款,该笔款项直接扣除,冲抵罚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现质保期已到,上诉人应将质量保证金56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天津湾C地块xx2、4号楼电气工程最终结算单》显示若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出现罚款,质保金直接扣除,冲抵罚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发生罚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同意返还质保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将来有证据证明罚款已发生,上诉人可再行解决。
因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向总包单位索要质保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辉
审判员  刘刚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晓悦
书记员邢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