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44072号

原告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1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3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涛,男,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瑶,女,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东辉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置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俊青、许济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喜,被告山水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业东辉公司起诉称:2017年9月26日,山水置地公司与兴业东辉公司签订《山水文园雅诗阁酒店公寓增加电气计量装置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合同》),兴业东辉公司按照山水置地公司要求的配电箱柜型号、外形尺寸、配置等进行定作物的加工制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有所减少,最终双方协商结算价为214 380元,但山水置地公司仅支付146 957元,尚欠款项67 423元。故兴业东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山水置地公司给付配电箱柜款67 423元。

被告山水置地公司答辩称:山水置地公司同意支付兴业东辉公司43 091.16元。兴业东辉公司主张的款项67 423元非最终结算金额,应扣除24 331.84元的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兴业东辉公司与山水置地公司签字确认《山水文园雅诗阁电气计量装置价格审定表》,确认工程量预估总价489 855.47元。

2017年9月26日,兴业东辉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甲方(购货方)山水置地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山水文园雅诗阁酒店公寓配电箱柜增加电气计量装置的供货安装及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设备供货安装、系统调试、验收、后期技术指导、质保维修等;合同价款(固定总价)428 368.26元,另计增值税税金,价税合计固定总价489 855.47元,其中设备供货费价税合计380 623.53元,设备安装费价税合计109 231.94元;工程量计算为,依据甲方要求且实际安装合格数量据实计算;结算价(增值税价税合计)=合同价税合计固定总价+洽商变更-违约金;所有洽商变更必须有相应附件(修改前、后图纸、指令、会议纪要等),必须有甲方项目总经理签字方可生效,对工程施工后无法计算的洽商变更,工程量以甲方、监理、乙方共同现场核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税合计固定总价的30%,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税合计固定总价的80%,同时乙方须按国家政策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内容一致、金额与验收合格设备价款全款一致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本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累计金额必须与结算总价全款一致,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3%,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供货安装总工期为15个日历天,具体进场时间按甲方书面指令执行;乙方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将产品运到指定地点后应立即知会甲方,由甲方、监理按照合同约定开箱验收,开箱验收核对无误后,产品方可进场安装,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和监理公司做好验收工作,否则视作乙方认可验收成果;验收达到标准,双方签字,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移交全部技术资料文件;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价税合计固定总价(如有结算则按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乙方不得虚报、多报结算金额,上报结算价不得高出最终审定结算价到10%(双方有争议的除外),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出10%以上部分审定金额的10%的管理费,此管理费计算方法为,(乙方上报的结算价-审定结算价*1.1)*10%,甲方有权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2017年10月10日,兴业东辉公司出具《结算申请表》,以表格形式载明: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0日,合同范围调整内容、发生变更洽商内容均为有部分减项,具体详见工程量减量项说明书;合同工期完成情况为已按合同工期按时完成;工程质量为经监理工程师验收达到合格标准。

同日,山水置地公司向兴业东辉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目前山水置地公司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请兴业东辉公司在接到此结算通知书后3个月内一次性向山水置地公司申报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结算通知书》《结算承诺书》、工程合同等多项材料;结算申报要客观,申报结算价与最终审定结算价的差额不得超过最终审定结算价的15%,否则,超出最终审定结算价15%以上部分的10%将从最终审定结算价中扣除。兴业东辉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签收。

同日,兴业东辉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我方郑重承诺所申报的结算资料均真实有效,我司承诺绝不恶意虚报,并承诺上报价如高出最终审定结算价的15%(双方有争议的除外),我司向甲方支付超出15%以上部分审定金额的10%的管理费,此管理费计算方法为,(我司上报的结算价-审定结算价*1.15)*10%,此费用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2017年11月6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金额489 855.47元,验收评价为合格,竣工验收条件具备情况说明为,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已完工/供货及安装完毕,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设备/材料质量验收合格,特此证明,保修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竣工验收意见处,有承包单位兴业东辉公司公章、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

同日,兴业东辉公司签署《工程竣工交接单》,载明2017年9月8日开始,兴业东辉公司已按合同完成电表箱安装等共4项内容,经验收上述改造完成并送电运行正常,准予移交用户使用。交接单下方有建设单位、物业单位、供货及施工单位三方签字或盖章。

2017年11月14日,兴业东辉公司向山水置地公司出具《结算申请表》,载明:《供货安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结算总价为489 855.47元,依据合同要求我公司现在申请贵公司付给我公司结算总价的75%即367 391.6元,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

2018年11月2日,兴业东辉公司签署《结算清单》,以表格形式列明了箱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等内容,价税合计金额为214 380.09元。表格下方手写载明“同意按以上价格结算”,并有兴业东辉公司公章。诉讼中,山水置地公司称此《结算清单》为双方洽商和解后确认的结算金额。

2018年11月5日,兴业东辉公司向山水置地公司出具《工程量减量说明书》,载明涉案项目报价中的一些设备现场没有空间安装,并列明未安装的设备及未用材料的名称及数量,包括表箱、桥架、电缆等7项。说明书下方有兴业东辉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及山水置地公司负责人手写“经现场实际核实,情况属实”及签字、日期。

诉讼中,关于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共同确认为214 380元;已付款金额双方共同确认为146 957元;关于尚欠金额,山水置地公司主张兴业东辉公司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结算申请表》金额超过实际结算金额,应按照相应比例扣除管理费24 331.84元,但兴业东辉公司主张因实际上项目于2018年才全部完工,因此2017年11月14日的《结算申请表》系按照合同金额申报,2018年11月2日签署《结算清单》系全部完工后的申报,故无需支付管理费。双方共同确认,兴业东辉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向山水置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兴业东辉公司提交的《山水文园雅诗阁电气计量装置价格审定表》《供货安装合同》《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交接单》《结算申请表》《结算清单》《工程量减量说明书》,有山水置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通知书》《结算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业东辉公司与山水置地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尽管双方对实际完工时间未确认一致,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交接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均可以确认兴业东辉公司现已完成承揽工作并通过验收,山水置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2017年11月6日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已到期,山水置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根据《结算清单》及双方诉讼中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14 380元,山水置地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6 957元。故兴业东辉公司要求山水置地公司支付尚欠款项67 4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水置地公司主张兴业东辉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合同项下,完成工程安装及支付合同款项是合同项下双方的主要履约义务,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合同项下的从义务,山水置地公司以该从义务未履行来对抗付款的主义务的履行,并作为其迟延付款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对其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山水置地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24
331.84元的答辩意见。2017年11月14日,兴业东辉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金额为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总价,2018年11月2日,双方通过洽商确定《结算清单》,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214 380.09元。诉讼中,山水置地公司亦确认此《结算清单》为双方洽商和解后确认的结算金额。双方合同及《工程结算通知书》《结算承诺书》虽有关于管理费的相关约定,但均产生于该次《结算清单》确认结算金额之前,且内容并未提及扣除管理费相关事项。此外,根据《结算申请表》与《结算清单》,两次金额确认已时隔近一年,兴业东辉公司主张系因部分工程于2018年才最终完工,《结算清单》签署后,兴业东辉公司亦向山水置地公司出具了《工程量减量说明书》载明合同项下工程存在部分减量,山水置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变更确认金额未扣除管理费。故《结算清单》应视为双方最终确认山水置地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对山水置地公司主张在该金额基础上扣减管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六万七千四百二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俊青
人 民 陪 审 员   许济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