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村村委会北1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三局不支付质保金179444.19元,二审上诉费用由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未经证实的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兴业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关于职工用房电气火灾、消防电源系统调试说明》(以下简称《调试说明》)并无案外人北京利***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的**确认,利达公司也没有到庭说明情况,中建三局已经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在真实性未经审查也没有听取中建三局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了一审判决。2.《调试说明》仅为单方陈述并非权威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未经证实,不具有说服力。兴业公司在质保期内未积极配合维修,已经违反合同约定。3.由于利达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故其出具的《调试说明》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4.兴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产品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中建三局有权不予返还质保金。
兴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给付兴业公司货款1411473元;2.判令中建三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兴业公司(供方、供货人)与中建三局(需方、采购人)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中建三局向兴业公司采购高低压配电箱设备配电箱(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余压监控系统、智能照明模块、电力监控系统等,以上系统除管线施工外的全部项目内容由配电箱厂家生产、制造、加工、供应、包装、保险、运输、卸货至施工现场招标人指定地点,并负责配调试、试运行服务、技术指导、培训及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的质量保修和维护保养等全部工作;合同价款5640769元,供货周期30天,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货物到达交货现场并经采购人、监理人验收合格且指导安装后30日内在支付当批到场货物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保修期结束后60日内结清尾款(不计利息)。同时供货人向采购人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收供货人开具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采购人以转账支票或电汇形式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为审计结算价款的3%,竣工验收后24个月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2021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建三局向兴业公司采购配电箱1032台,合同价款932714.13元。
合同订立后,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柜)及其他设备予以交付。
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兴业公司陆续向中建三局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981473元,中建三局支付货款总数共计4750000元。
2020年4月30日,经各方签字**,案涉项目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通过验收。
一审审理中,中建三局认可收到兴业公司提供的货物,主张兴业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5981473元为双方对供货金额进行最终确认后达成的一致。兴业公司表示认可本案货款总额按照已经开票金额5981473元计算,并据此调整相应诉请为要求中建三局给付剩余货款1411473元。
中建三局主张兴业公司提供货物存在双电源转换配件故障等质量问题,故应对质保期进行延长并扣除相应质保金,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工作联系单》,显示中建三局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11日、2022年2月24日等日期与兴业公司人员沟通设备维修事宜;对此兴业公司提出其公司产品质量无问题,出现故障系因配电箱外通讯线类别不对导致,只要中建三局更换通讯线即可解决问题,并提交维修服务商利达公司出具的《调试说明》,其中记载自2020年5月开始进行调试工作,工程师多次到达现场调试,但发现施工所用的通讯线类别不对,目前因通讯线仍未更换导致系统通讯故障或不稳定,同时附有现场用线照片,表示此类线不能用于通讯线使用。兴业公司主张《调试说明》已于2022年5月30日转给中建三局工作人员严硕,中建三局质证称即便《调试说明》为真,亦仅为该公司单方陈述,并非权威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故障原因。经询问,中建三局、兴业公司均不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兴业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调试说明》、中建三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联系单》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兴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中建三局应当按时支付货款。中建三局虽主张兴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兴业公司已提出基本证据证明其调试检测结果,即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系配备线路不当所致。现中建三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应问题系因产品自身质量瑕疵导致,故对其要求延长质保期、扣留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鉴于案涉合同的质量保证期已经于2022年4月30日届满,对于兴业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货款141147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114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中建三局提交对兴业公司在案涉项目供应的部分配电箱设备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期间,法院询问中建三局、兴业公司是否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在未出现新的事实,中建三局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建三局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中建三局的上诉请求进行,中建三局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建三局与兴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兴业公司已将货物交付,中建三局应依约付款。中建三局上诉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但案涉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兴业公司也已提出故障系因配电箱外通讯线类别不对导致,只要中建三局更换通讯线即可解决问题,再结合兴业公司提交的《调试说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作为收货和付款方的中建三局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案涉合同的质量保证期已经于2022年4月30日届满,兴业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货款141147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