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5108号
原告: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给付兴业公司货款1506546.92元;2.判令中建三局承担诉讼费用。后兴业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中建三局给付兴业公司货款1411473元;2.判令中建三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我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了《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施工总承包(A1标段)项目暂估材料配电箱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向我公司采购高低压配电箱设备配电箱(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余压监控系统、智能照明模块、电力监控系统等;合同价款5640769元;计划供货周期30天;固定单价;收到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建三局以转账支票或电汇形式支付货款;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然将中建三局采购的全部配电箱(柜)及其他无设备予以交付,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2021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中建三局又向我公司采购配电箱1032台,合同价款共计932714.13元。补充协议订立后,我公司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方经核算确认,总计结算金额6076546.92元,已开票金额为5981473元。现我公司已经将应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中建三局,但中建三局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已付457万元,应付款1506546.92元没能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已违约。现我公司在向中建三局协商索款未果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中建三局答辩称,不同意兴业公司诉讼请求。第一,兴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供货金额为6076546.92元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2019年7月,双方就案涉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采购签订北京城市副中心周转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后,又于2021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本身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需要兴业公司向法庭提供我公司向兴业公司送达的发货通知、我公司签字的送货单收货凭证结算清单或对账单等证据,来共同证明其实际供货期。本案中兴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供货金额为6076546.92元,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二,兴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产品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不予返还质保金。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配电箱的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项目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我公司在项目竣工后,按照物业***修单的要求,向兴业公司发出维修设备的通知,但2021年5月至2022.2.24期间,兴业公司多次以疫情、配件厂家不配合等原因,未对问题进行及时维修,后我公司方项目经理又于2022年5月25日向兴业公司发出关于配电箱维修事宜的联系单,但直至起诉之日,兴业公司对我方的维修要求仍然不予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前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方,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3条约定,现我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兴业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我公司多次催告后,兴业公司仍拒绝维修,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返还质量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兴业公司(供方、供货人)与中建三局(需方、采购人)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中建三局向兴业公司采购高低压配电箱设备配电箱(柜)、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余压监控系统、智能照明模块、电力监控系统等,以上系统除管线施工外的全部项目内容由配电箱厂家生产、制造、加工、供应、包装、保险、运输、卸货至施工现场招标人指定地点,并负责配调试、试运行服务、技术指导、培训及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的质量保修和维护保养等全部工作;合同价款5640769元,供货周期30天,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货物到达交货现场并经采购人、监理人验收合格且指导安装后30日内在支付当批到场货物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保修期结束后60日内结清尾款(不计利息)。同时供货人向采购人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收供货人开具相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采购人以转账支票或电汇形式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为审计结算价款的3%,竣工验收后24个月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2021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建三局向兴业公司采购配电箱1032台,合同价款932714.13元。
合同订立后,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柜)及其他设备予以交付。
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兴业公司陆续向中建三局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981473元,中建三局支付货款总数共计4750000元。
2020年4月30日,经各方签字**,案涉项目北京城市副中心职工周转房项目通过验收。
审理中,中建三局认可收到兴业公司提供的货物,主张兴业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5981473元为双方对供货金额进行最终确认后达成的一致。兴业公司表示认可本案货款总额按照已经开票金额5981473元计算,并据此调整相应诉请为要求中建三局给付剩余货款1411473元。
中建三局主张兴业公司提供货物存在双电源转换配件故障等质量问题,故应对质保期进行延长并扣除相应质保金,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工作联系单》,显示中建三局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11日、2022年2月24日等日期与兴业公司人员沟通设备维修事宜;对此兴业公司提出其公司产品质量无问题,出现故障系因配电箱外通讯线类别不对导致,只要中建三局更换通讯线即可解决问题,并提交维修服务商北京利***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职工用房电气火灾、消防电源系统调试说明》(以下简称《调试说明》),其中记载自2020年5月开始进行调试工作,工程师多次到达现场调试,但发现施工所用的通讯线类别不对,目前因通讯线仍未更换导致系统通讯故障或不稳定,同事附有现场用线照片,表示此类线不能用于通讯线使用。兴业公司主张《调试说明》已于2022年5月30日转给中建三局工作人员严硕,中建三局质证称即便《调试说明》为真,亦仅为该公司单方陈述,并非权威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故障原因。经询问,中建三局、兴业公司均不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调试说明》、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联系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兴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中建三局应当按时支付货款。中建三局虽主张兴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兴业公司已提出基本证据证明其调试检测结果,即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系配备线路不当所致。现中建三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应问题系因产品自身质量瑕疵导致,故对其要求延长质保期、扣留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案涉合同的质量保证期已经于2022年4月30日届满,对于兴业公司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货款1411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11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1元,原告北京兴业东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闫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