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2民初2854号
原告: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2号院1号楼1层11单元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949791604。
法定代表人:王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邓伟丽,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1137L。
法定代表人:郭宇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99808226。
法定代表人:任和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欢、张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兆丰恒通公司”)诉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方公司”)、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安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兆丰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河南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峰,开封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欢、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兆丰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62953元,并以629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安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方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河南东方公司处承接位于开封市××道××段××号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工程价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完工交付,案涉总工程款为1259060元,现3年保修期已经届满,但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保修金,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东方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保修金涉及到安联项目1、3、5、7、8、10、1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质保期限为3年,原告施工的5、7号楼2020年才交付,质保期限并未届满。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从保修金中扣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质保期限并未届满,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点有误。
被告开封安联公司辩称,一、开封安联公司是与被告河南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河南东方公司又以其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要求支付款项为工程保修金,该款项性质与其他日常施工工程款在性质上有根本性不同,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即便适用由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其不欠被告河南东方公司工程款,也不存在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三、本案工程项目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未到支付保修金时间节点,不应该支付保修金。按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风度柏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要求,房屋自交付之日起防水质保期限为5年,风度柏林1、3号楼交房时间为2018年7月6日,8、10、13号楼及地下车库交房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5、7号楼交房时间为2020年8月1日,以上楼栋目前均在质保期范围内,未到支付保修金时间节点,不应该支付保修金。四、开封安联公司曾向被告河南东方公司邮寄函件要求维修,东方建设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开封安联公司另行寻找防水施工班组进行维修,此费用应扣除。2019年8月12日邮寄的《关于风度柏林地下室及车库渗漏问题工作联系函》,2019年9月7日邮寄的《关于风度柏林项目质量问题维修的通知函》,2020年6月27日邮寄的《关于风度柏林项目质量问题维修的通知函》,三份函件说明开封安联公司就防水施工质量问题曾发函告知,东方建设公司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由于东方建设公司不配合维修,开封安联公司于2019年9月和2020年8月先后2次寻找防水施工班组进行维修,支出防水维修施工款项19390元,此费用应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河南东方公司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0202民再626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开封安联公司提交的关于风度柏林地下室及车库渗漏问题工作联系函、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开封安联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为单方制作,无实际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位于开封市××道××段××号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采用固定价格,立壁墙38元/㎡,底板(含附加层)40元/㎡,顶板(双层3mm+4mm)69元/㎡;付款按照双方约定,每次结算按照每栋楼底板及立壁墙结算一次,顶板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按已完工程量的60%,剩余35%由甲方及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3年,到期一次性付清;质量要求按照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为标准进行施工,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材料进场所需资料,取送样及费用由乙方自理;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任红圈在该合同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发包人处加盖的公章显示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安联·风度柏林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本院(2019)豫020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在2017年完工交付。开封安联公司称因工程质量问题其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7日、2020年6月27日向河南东方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函要求维修,但原告和河南东方公司均未及时维修,开封安联公司为此支付共计19390元维修费。河南东方公司称其仅收到2019年9月7日的工作联系函。原告称其曾在2019年接到了维修通知并进行了一次维修,之后未再收到维修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兆丰恒通公司具有相关防水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河南东方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完工交付,保修期3年已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东方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62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河南东方公司认为涉案部分楼栋未在2017年完工交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开封安联公司认为其寻找防水施工班组进行维修的费用共计1939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的意见,其提交维修通知函、记账凭证,但未举证证明相关维修通知送达河南东方公司或北京兆丰恒通公司,北京兆丰恒通公司据不维修的证据,记账凭证为单方制作,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安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兆丰恒通公司与河南东方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故北京兆丰恒通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其要求开封安联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6295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封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374元,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碧薇
人民陪审员 闫福顺
人民陪审员 李运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