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1执41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2号院1号楼1层11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王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娉,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0144。
法定代表人:蔡喜成,总经理。
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特19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北京弘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3 800元及调解费644元(未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余额不足;调查被执行人注册地址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14 444元(未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玉琳
审 判 员 崔文生
审 判 员 贾会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