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佑南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40747号 原告:重庆佑南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1号附211号紫荆商业广场二期5幢3-商铺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12EB5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路2号院1号楼1层1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9497916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佑南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南公司)与被告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佑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3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2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LPR的四倍支付至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两江新区璟月台东区项目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合同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方式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累计供货868185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715875元,尚欠15231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不认可,应由案外人***支付。是***挂靠被告公司实施的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两江新区璟月台东区项目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重庆两江新区璟月台东区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所需防水材料,供货详情(详见附表),实际数量以送货单签收的为准;甲方指定**作为签收人,有异议签收时当场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868185元,供货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631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实际付款71587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督促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欠款及利息,催款函即代表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材料发货明细表、欠款情况、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挂靠被告购买的建材,但被告对此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即使是挂靠,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晓,被告也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损失作出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一年期LPR上浮30%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起算时间为催款函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佑南绿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31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2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30%支付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佑南绿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61元(已减半),由被告北京兆丰恒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