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终2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女,199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女,201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法定代理人:**(系陆某2母亲),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云,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烨,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4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陆某1、陆某2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某某建安公司)、周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1、陆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周某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是泰兴某某建安公司借名登记,建成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周某占有使用。2003年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以68000元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陆志刚,后陆志刚进行了装修并和家人居住至今。期间陆志刚多次要求过户,泰兴某某建安公司说房屋有抵押贷款,因此未能办理权属登记。2019年10月份,周某突然向**要房子,**认为案涉房屋是陆志刚合法购买,周某仅是代泰兴某某建安公司进行了房屋登记,二者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一审中**、**、陆某1、陆某2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者是虚假交易,并损害了**、**、陆某1、陆某2的权益,理应认定无效。二、周某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陆志刚在世时,陆志刚及家人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多年,并办理了相应的水电落户,周某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房屋所有权,其在此前诉讼中说是看在黄建顶的面子长期借给陆志刚及家人居住,那为何常年不管不问,甚至任由借住人装修装潢、办理水电落户,不符合常理,现陆志刚去世,周某却突然主张权利,只能是恶意串通、坐地起价。三、周某在之前的诉讼中委托的代理人是泰兴某某建安公司的法律顾问,所以他们是恶意串通。综上,周某不是真实的所有权人,其和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理应被确认为无效买卖,**、**、陆某1、陆某2才是合法权利人。
泰兴某某建安公司辩称:1.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与周某之间达成了房屋买卖合意,周某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周某已基于上述房屋买卖关系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陆某1、陆某2主张双方恶意串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陆某1、陆某2主张借名登记,无证据佐证,且不动产登记与合同行为是独立的。3.**、**、陆某1、陆某2就所提供的收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什么土地证费用,且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与周某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4.能否办理水电卡与是否是房屋所有权人无直接关联,且**、**、陆某1、陆某2陈述泰兴某某建安公司登记的是住户的名字。5.周某与黄建顶有亲戚关系,周某缴纳的购房款较低,且一直在泰兴某某建安公司做工程,对于案涉房屋基本不予使用。6.**、**、陆某1、陆某2并非协议主体,不能起诉确认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与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陆某1、陆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周某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之间关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南二环路北侧A幢6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确认房屋所有权归**、**、陆某1、陆某2所有。2.判令周某、泰兴某某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于1993年4月27日成立,原名泰兴市社会福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5年,原泰兴市社会福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集资建造了泰兴市南二环路北侧(鼓楼南路396号)大楼。周某当时系原泰兴市社会福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其参与了集资建房。1996年5月26日,原泰兴市社会福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具了一份收据给周某,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周某,收款方式转,人民币伍万贰仟肆佰贰拾伍元陆角正。1998年8月28日,周某及原泰兴市社会福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填写了泰兴市房改售房集资建房户情登记表,该表中载明:售房单位为泰兴市社会福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房(集资人)周某,房屋座落泰兴镇南二环北侧(公司A幢601)。1998年9月15日,泰兴市房地产交易所经审核同意集资人(周某)对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为100%,1998年10月12日准予发放产权证。2019年6月20日,周某就上述房屋重新领取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苏(2019)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17583号。
2003年11月起,陆志刚居住至案涉房屋内,并办理了水电缴费卡。2010年11月18日,**与陆志刚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内。2019年1月24日,陆志刚因病去世,**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持有两份收据,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1日,两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陆志刚,金额分别为12000元、2000元,收款事由为办理土地证费用。两份收据上未加盖泰兴某某建安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仅加盖了字样为“黄建顶印”的印章,经办处签名为“周”。
另查明,**系陆志刚的母亲,陆某1、陆某2系陆志刚的女儿。
还查明,2019年10月8日,周某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腾让返还案涉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的申请追加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周某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在该案中均称1996年5月26日收据所载52425.6元购房款系以泰兴某某建安公司所欠周某工资款抵扣。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1283民初8738号民事判决,判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让泰兴市南二环路北侧A幢601室房屋,归还给周某。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陆某1、陆某2持前述诉称理由致讼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9)苏1283民初8738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1996年5月26日原泰兴市社会福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应认定周某向其支付了购房款;1998年8月28日,周某及原泰兴市社会福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填写了泰兴市房改售房集资建房户情登记表,应认定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1998年10月12日,泰兴市房管部门审核后准予发放产权证,应认定周某基于上述买卖关系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陆某1、陆某2主张周某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之间虚构交易,没有发生真实的房屋买卖和付款行为,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前述事实。即使陆志刚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后来也发生了房屋买卖关系,但也不能因此来否认周某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对**、**、陆某1、陆某2要求确认周某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兴市南二环路北侧A幢601室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陆某1、陆某2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某1、陆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陆某1、陆某2负担(已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周某与**、泰兴某某建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法院已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审理、认定,相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陆某1、陆某2再行提起本案的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陆某1、陆某2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退还**、**、陆某1、陆某2;上诉人**、**、陆某1、陆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志军
审 判 员 于 焱
审 判 员 缪翠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本香
书 记 员 李星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