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星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6087号 原告: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0773873D,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被告妻子。 原告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利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建造师证补助20704.9元、汇福苑项目提成30000元;2、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罚款和损失合计866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建造师补助20704.9元、汇福苑项目提成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正是由于被告具有二级建造师的职业资格,原告才予以录用并任命其为项目部经理,故被告将资格证注册在原告单位进行执业和原告将其资格证书在工程项目上登记使用是被告履行其职责的必备要求,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已充分体现了被告资格证书被登记使用的价值。至于原告单位是否需要向被告另行支付其他补助费用,应当根据原告单位的奖励制度进行确定,用人单位具有自主的考量权。2017年6月23日《关于对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处理的通报》虽涉及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认真履职的关键性岗位的相关人员,公司给予一定补贴的内容,但该内容不能作为被告享有补助的依据。首先,该内容属于意向性建议,形式上并不是用人单位具体的奖励制度,指向和表述并不明确。其次,该内容仅针对认真履职和关键性岗位的人员,被告是否具备条件,原告单位是需要根据具体考核项目进一步确定的。最后,原告之所以没有根据这个通报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补贴,说明被告因项目管理失职和考核指标不达标不符合该通报要求和公司规定。所以单凭该通报内容径行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助显然是武断和盲目的,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2、原告从未与被告就汇福苑新项目达成项目提成10万元的合意,亦未有书面约定,被告反复强调其与原告单位执行董事曾达成口头约定,但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虽提供了一份未知来源的录音证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根本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达成此约定。关于职工提成在法律上属于绩效工资范畴,原被告之间关于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如有变化,也应当以书面变更为准,不能以不确定或模棱两可的自然人之间的聊天行为来推定法人组织的意思表示,仲裁委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便直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项目提成的约定并酌情裁定返还3万元显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亦不符合证据和事实认定的裁判法则,该裁判认定完全错误。二、被告担任原告单位项目经理期间,管理严重失职,具有重大过错,且给原告单位造成较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向仲裁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失职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但仲裁庭却视而不见,反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而不予支持。仲裁庭的认定既没有确认被告的失职行为,也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2017年2月入职原告单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2017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的合同也非被告本人签字。后经协商,月工资调整为3800元,项目结束后,项目提成20%。工作期间,因原告不诚实信用,不及时发放工资,不给付项目提成、克扣工资等原因,被告于2020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6月30日后离开原单位后,原告变本加厉,强扣被告建造师证件,影响被告另谋就业生路。被告迫于无奈于2021年4月8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亦于2021年4月21日向仲裁委提出反申请。2021年6月25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251-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一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建造师证补助20704.9元,汇福苑项目提成30000元,并返还申请人二级建造师证”;第四项“对反申请人要求反申请被申请人承担罚款和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拒不执行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至今未返还被告建造师证。相反于2021年7月11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2月始,被告***入职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其具有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2017年6月25日,原告发文任命被告为根思路北侧、长征路西侧地块1#-9#楼、10#配电房、1#、2#地下室、地、地下室通道工程项目部经理告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注册信息为项目名称:根思路北侧、长征路西侧(TX2017-06)地)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际造价7000万元)、泰兴市第五高级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厕所改造项目(合同金额70.49万元)。双方确认被告***的建造师证件尚在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单位处。 2017年6月23日,原告发出《关于对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处理的通报》一份,该通报中载明“……公司鼓励员工踊跃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并通过自身的努力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满足公司发展需要的,且有养老保险的员工取得相关证件的,公司将给予一定的奖励。一级建造师2万元,二级建造师奖励3000元,安全员证及各类中岗证奖励300元。对于领取公司奖励的员工证件必须无偿为公司服务5年以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认真履职的关键性岗位的相关人员,公司给予一定的补贴。建造师证补助按工程造价的1‰,封顶2万元……”。原告于审理中确认被告属于关键性岗位人员。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其中2018年劳动报酬中未载明月基本工资标准,2019年及2020年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900元以及考核工资1900元。对此,被告***对2018年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对2019年及2020年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后被告***于2020年6月离开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发放被告***工资至2020年2月份。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邮寄《结算催办函》及《工作交接单》各一份。 2021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未发放项目提成、克扣工资为由,通知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其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20545.04元、建造师证书补助20704.9元、返还被扣留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并赔偿扣押证书的赔偿金10000元等,该委受理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委提出反申请,要求***偿还借款53000元、返还废料款73984元、承担罚款和损失866520元、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向福利建筑安装公司交付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日志、工程维修影像资料等,该委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251-2号裁决,裁决:一、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福利建筑安装公司一次性支付***建造师证补助20704.9元、汇福苑项目提成30000元,并返还***二级建造师证;二、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福利建筑安装公司借款6000元、废料款73984元。同时***配合福利建筑安装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应交付的材料以双方工作交接为准;三、对***要求福利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扣押证书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福利建筑安装公司要求***承担罚款和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因失职造成的损失,提交了:1、周考核汇总明细表1张和各周考核汇总表35张,证明被告自2017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若干周考核不合格及合格减的考核结果;2、对被告个人的处罚单,被告平时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应上缴的罚款为6300元;3、2018年10月18日,原告关于祥生·东方樾9月飞行巡检通报及处罚单65张;4、***班组2018年2月至12月工资表和2019年6月2日由原告委托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和苑2#、6#、7#楼瓦工班组已完工程量的鉴证报告》(载明:“泰和苑项目2#、6#、7#楼工程已完工程量人工费用经我公司评估,工程结算人工总价为¥667029.44元,机械费用:¥18712.73元),证明被告核查不实造成50余万元的损失;5、桃园府项目零工被告与***分别签名的签证单,数量不一致,造成原告几十个工的损失;6、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关于2#、6#瓦工结算》,案外人***在左下方签字,证明***年后未复工,原告重新招工,损失费用25万元;7、被告和***分别签字的桃园府2#、6#楼钢筋工结算单,两者钢筋吨位相差70吨。 还查明,被告***与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8日进行了通话,通话中***提到“因为这个事情我当时和魏总汇报了,他说的很清楚,就是说考虑到不管怎么说你离开了,但是珑府项目利润低,但是答应了你们珑府项目是拿10万块钱出来整个项目部管理人员分。但是考虑到多种情况,珑府项目10万块钱全部放到你个人后面……”。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信息、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形成的《关于对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处理的通报》、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251-2号裁决书等及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建造师证补助20704.9元、项目提成30000元;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福利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罚款及损失合计866520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入职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发出的《关于对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处理的通报》中明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认真履职的关键性岗位的相关人员,公司给予一定的补贴。建造师证补助按工程造价的1‰,封顶2万元,原告于审理中确认被告属于关键性岗位人员。从该通报中明确享受补贴的条件是:①具有养老保险的员工;②在关键性岗位工作;③有建造师证;④认真履职。双方对被告具备前三项条件无异议,对于第四项条件,原告未能提交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且已经告知被告的证据或劳动合同约定予以佐证,其仅以单方面对项目部的考核不足以认定被告未认真履职,且被告的建造师证事实上也由原告用于所承建的项目中,故原告应当按其制定的规定执行,支付被告建造师证补助,被告主张的补助标准并未高于原告的规定,原告主张不支付该项补助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福苑项目提成,尽管双方劳动合同中未予约定,但通过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间的多次通话中能够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被告有项目提成,并且项目提成10万元全部放到被告后面的事实。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结算”表一份,予以佐证,并说明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尽管原告否认,但该结算表得到双方间的通话内容的印证,本院确认汇福苑项目的提成为10万元。考虑到被告的项目经理身份及其对项目的贡献、被告实际工资标准、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获得3万元项目提成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不支付该项目提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另,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扣除赔偿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①东方樾项目,原告认为被告多支付给案外人***502920元,其依据是原告支付给***班组的款项及原告自行委托的由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人工总价的差额;②汇福苑项目技术性返工36000元;③桃园府项目零工损失24000元(后原告于审理中不再主张);④桃园府项目***班组未完工损失300000元(未支付);⑤罚款6300元。对于损失①,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的委托是基于原告与***班组因劳务费用发生争议后由原告单方委托,此报告应作为原告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原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风险,不应当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②技术性返工损失36000元、③桃园府项目零工损失24000元,由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④桃园府项目***班组未完工损失300000元,由于原告尚未支付,未有损失;⑤罚款6300元,原告提交的罚款单未有被告的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且其处罚的对象是项目部,由被告个人承担,依据不足。基于上述分析和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的约定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且劳动者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亦未提交其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且对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规定的规章制度,故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或约定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