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83民初645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泰兴玉园项目一期-1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施工。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吊机吊装的钢管砸伤,致原告左腓骨骨折。原告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9年9月20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最终认定原告不属工伤。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施工机械所致,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福利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是由原告擅自进入被告工地操控升降机,且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钢管压倒原告脚上,所以本次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的相关损失未有相关医疗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利建筑公司曾将承包施工的泰兴玉园项目一期-1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等十六人。
2018年1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施工时,被被告工地塔吊吊装的钢管砸伤脚。后原告至泰兴市天星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8.04元,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事发后,原告曾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该局作出泰兴人社工不认[2018]第13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苏129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泰兴市天星卫生院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对***、***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18.0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医疗文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限,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对腓骨骨折营养期限的规定,本院确认营养期以30日为宜,营养费标准以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计600元(20元/天×30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对腓骨骨折护理期限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期以30日为宜。护理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3000元(100元/天×30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虽主张休息期为三个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期限,且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原告伤情及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对腓骨骨折休息期限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虽主张收入为300元/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工作种类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误工标准按江苏省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032元计算。故误工费计5838元(71032元/年÷365天×30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56.04元。
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方通过塔吊运输钢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原告的脚被砸伤,被告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656.04元。
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擅自进入工地操控升降机导致本次事故,且其操作不当致使钢管压到脚上,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受伤时系完成承包的木工工程,并非擅自进入被告工地。而且原告并非自行操作吊机导致脚被钢管砸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56.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已交),被告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