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

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3501号之一
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文,董事长。
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16元,减半收取计4858元,保全费3478元,由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惠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