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350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文,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35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591,599.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已采取了相关的诉讼保全措施。因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诉,故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原告已撤回起诉为由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施惠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