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92民初409号
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武进区横林镇崔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74060242。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11109130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4202110328420。
被告: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松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089087324F。
法定代表人:倪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孔晓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