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37692号之一
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二街2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濠。
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元通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876.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红日防静电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毛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