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1603号
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7373398U,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帮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荣、吴俊生,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6578792C,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陆根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生,被告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根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9243.98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20年3月17日的利息179513.15元,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924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2007年-2014年期间,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共签订5份施工合同,分别是2007年8月30日标的额为150万元的合同、2009年11月7日标的额为206万元的合同、2009年11月7日标的额为106万元的合同、2010年4月25日标的额为56.9万元的合同、2014年3月14日标的额为180万元的合同,另有2007年的附属工程67.22万元、2014年的附属工程7.4189万元、2013年的杂项工程2680元、2010年杂项工程29.8645万元。上述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6份对应金额的收据,用于被告的财务记账。就上述工程,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与原告的业务代表蒋某某进行了对账,应付工程款8061464元,其中已付款7252220.02元,截至该对账日,下欠工程款809243.98元。2017年10月17日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9月28日付款6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再次出具对账手续,载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结欠工程款439243.98元,该笔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付款40000元、2019年6月7日付款30000元,尚欠369243.98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5份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日期的约定,最后一份合同即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在一年内付款,原告认为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即2015年3月14日前付清,被告在此日期后付款即构成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双方签订的前4笔合同和附属合同的往来款已全部结清,并不结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2014年3月14日的合同以及2014年附属工程的74189元是蒋某某个人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往来,该工程于2017年6月5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3月14日的对账手续是被告出具给蒋某某个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陈述的对账手续之后付款情况,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无误,均是付给蒋某某个人承建的工程尾款。原告对付款时间理解是错误的,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是指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满一年付清。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3月14日的合同及附属工程也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项目部的公章,蒋某某仅是原告方的合同代表。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手续上也载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共8061464元已入账,付款7252220.02元,下欠809243.98元,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均由原告方代表蒋某某与被告公司于磊在2017年10月17日进行了对账,所以被告公司是知晓案涉全部工程均是由原告承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至2010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4日的协议书,被告认可存在该协议,但认为合同相对方系蒋某某个人,且山泰公司的项目章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载明被告留存2份,然被告未能提供其留存的协议,故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6份收据,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7年6月5日的收据载明了系2014年合同项下工程款,施工方载明的就是“蒋某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间的付款均是由蒋某某代表原告结算,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相对方系蒋某某;原告提供的2份对账单,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2017年10月17日的对账单,被告记账都是记在蒋某某名下,也载明施工方为蒋某某,2019年3月14日的对账单系出具给蒋某某个人,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并未明确记载债权人情况,原告持该对账单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两份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6月7日的收条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系蒋某某,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均是蒋某某进行对接,原告也认可由蒋某某代为结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蒋某某作为山泰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出具收条收取款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据此认定蒋某某系案涉合同相对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30日,山泰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山泰公司为新华公司承建铸钢车间及配套车间,价款合计152万元,付款方式最后一笔留1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年。2009年11月7日,山泰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山泰公司承包新华公司四连跨金工车间,价款为206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1个月内付70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前再付总承包价的25%,余款50%一年内结清。2009年11月7日,山泰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山泰公司承包新华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总价106万元,付款方式与金工车间建筑合同一致。2010年4月25日,新华公司与山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山泰公司承包办公楼门厅、食堂,承包价为食堂52万元,门厅4.9万元,付款开工付20万元,浇屋顶时付20万元,余款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发包人一栏为新华公司,承包人一栏载明蒋某某,落款处发包方为陆根才签字,新华公司盖章,承包方蒋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约定承包新华公司的4连跨车间,承包价180万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开工付40%,施工过程付20%,余款在壹年内付清。2017年1月3日,就2014年新建车间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金额74189元。就上述建设工程,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其中2015年9月25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26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新华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2017年10月17日1874189元付账,共8061464元已入账,付款7252220.02元(2017年10月),下欠809243.98元”,该对账单出具后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7日被告支付6000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支付6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14日,新华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结欠439243.98元”,该对账单出具后,2019年4月26日被告支付40000元、2019年6月7日被告支付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五份合同总价款为8061464元,已付款7692220.02元,下欠工程款系2014年协议书所涉及附属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结欠的款项金额以及该款对应的系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项下所欠的工程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的主体,2014年3月14日合同台头“承包人”一栏虽然载明的系“蒋某某”,但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项目部印鉴章,被告虽对盖章时间持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持有两份合同,然被告未能提供,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其款项均是直接支付给蒋某某个人,但蒋某某作为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蒋某某收取款项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据此认定蒋某某系合同相对方,蒋某某与山泰公司如何进行结算以及入账问题,与本案无涉,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014年3月14日合同所涉工程款。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2014年3月14日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被告认为应当系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对余款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并不明确,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此处的一年应当理解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更为符合常理,而就竣工验收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被告自认2017年6月5日是工程完工、交付的时间,且交付后即投入使用,故本院确认2014年3月14日的合同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故原告可以自2018年6月6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69243.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部分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5779.04元;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69243.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计4644元,保全费326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646元,合计9554元,由原告负担2502元,由被告负担705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7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成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洁
书 记 员 陈 雨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