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民初1603号
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帮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东,男,系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3、1514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东,被告江苏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3465元及利息6305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了“哈密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净包工,2014年和2015年补签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价以结算为准:2014年10月签订了“徐矿哈密能源大南湖5#矿井综采库和检修车间、无轨胶轮车库和保养间及大车库和配件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双包一口价)合同固定价为346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6月、2015年10月完成了所有的施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哈密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生产系统土建工程劳务费为973967元;职工公寓土建分包劳务8415137元,合计人民币9389104元。“徐矿哈密能源大南湖5#矿井综采库和检修车间、无轨胶轮车库和保养间及大车库和配件库土建工程”为固定价3463000元,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管理费、税金等费用1740638.13元。工程款应为3463000-1740638.13=1722361.87元。上述两工程款合计1722361.87+9389104=11111465.87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及至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8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03465元未付,原告多年来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普建工程没有向被告报送结算材料,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总价,但是价款中包含了变更增减、水浸、社保费等各项费用,合同价款不等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结算后28日内报送结算材料,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工程造价,只是原告自述,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所欠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期;2.劳务合同的结算是在2019年2月19日结算完毕的,在3月25日原告报送付款数据,但劳务工程付款与普建工程付款,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明确区分,所以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都没有区分是什么款项,原告现在起诉的金额是劳务和普建一起起诉的,如前所述,普建工程尚未结算,数额不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3.在2019年6月6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共计付款金额为1067.3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江苏矿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的原告山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名称为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联合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哈密市南湖乡大南湖矿区,分包的范围: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联合建筑工程二标段14~25轴(含半弧形结构)图纸内容及变更等(主体工程)所含的模版工程、钢筋工程、瓦工工程、零星工程。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7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天数不变,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约叁佰万元(人民币)(不含税价,税金代扣代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固定单价:模板工程:74元/m2,钢筋工程1280元/T,瓦工工程:砖墙230元/m3、框架主体商品混凝土63元/m3、二次结构混凝土120元/m3、外架24元/m2(垂直投影)、钢筋焊接接头(电渣压力焊)12元/个(按实际合格数量计算)、塔吊司机6500元/月,其余施工的合格分包工程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及《2011年哈密地区单位估价表》计取的人工共日数×75元/工日计取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工程造价按实计算,工程量按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及业主代表现场签证计算,合同期内单价不再调整。以上固定单价应包括人工费、部分辅材(消耗材料)材料费、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保险费、安全文明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单价包干,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工程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报送甲方,由甲方确认后,支付本自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5%,工程主体验收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85%,其余待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经项目部、处经管部、审计部复核后一次性付至合格工程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转账支票支付,劳务费由乙方出具工资分配明细,必须真实反映民工工资情况,并在项目部张榜公示。甲方不定期对乙方的劳务费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劳务费拖欠情况,罚款乙方5000元/次。乙方签订的材料合同、用工合同、保险合同等必须报一份到项目部备案,及时按所签合同确定的价款支付时间付款。因劳务费及供应商材料费等问题出现上访,罚款乙方10000元/次,并立即终止合同,不再支付前期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台格后28天内,乙方报送结算及资料,逾期则不予审核,工程款不再支付及甲乙双方的义务等内容。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5月28日,针对上述合同未包含的内容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项综合单价及施工内容:以下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各种保险费、材料现场的二次倒运、维护、竣工和保修、设备或图纸有限延期引起的赶工费、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医疗费用、所有的责任、义务、窝工损失、现场因素、风险费等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报价为不含税价,但中标人必须无偿提供完整有效的开票所需资料,以开具分包施工发票,总、分包发票税金由甲方交纳),以人民币报价,合司期内不再调整:1、内粉刷:单价:19元/m2,工程量的20000m2,按实际粉刷面积结算。…2、内墙、顶棚腻子及涂料:单价:19元/m2,工程量约26000m2,按实际面积算,此单价为包工包料价格。…3、内墙砖镶贴:单价:42元/m2,工程量约3000m2,按实际镶贴面积结算。…在以上三项中如有超过3.6米高的施工部位,执行新疆哈密地区现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单位估价表等)及相关取费标准,计取相应的脚手架费用,定额人工单价调整至75元/工日。4、地砖镶贴:单价:35元/m2、工程量约10000m2:按实际镶贴面积结算。…5、水泥踢脚:单价:12元/m工程量约:400m,按实际米数结算。…6、地砖踢脚单价:6元/m,工程量约:1500m,按实际米数结算。7、除屋面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吊顶工程、不锈钢栏杆、大理石或花岗岩镶贴、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外,其他零星工作结算依据,执行新疆哈密地区现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单位估价表等)及相关收费标准,定额人工单价调整至75元/工日。……”。2015年,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项综合单价及施工内容:以下综合单价均包括人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各种保险费、材料现场的二次倒运、维护、竣工和保修、设备或图纸有限延期引起的赶工费、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医疗费用、所有的责任、义务、窝工损失、现场因素、风险费等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报价为含税价,分包人必须无偿提供完整有效的开票所需资料,承包人开具总、分包发票,分包人承担实际开具分包发票税金。以人民币报价,合同期内不再调整。…1、保温板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190元/m2,工程量约4500m2,按实际面积结算。…2、保温砂浆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55元/m2,工量约6000m2,控实际面积结算。…3、屋面工程:综合单价145元/m2,工程量约45005m2,按实际面积结算,以下工程做法中除第二项外,所有材料甲供。…4、公寓进户门处卫生间走道内石膏板吊顶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118元/m2,工程量约1000m2,按实际合格面积结算。…5、走廊吊顶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57元/m2,工程量约:6000m2,按实际面积结算…6、本工程剩余的新有零星土建工程,如有定价的按定价执行,没有定价的执行新疆哈密地区现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单位估价表等)及相关取费标准,定额人工单价调整至75元/工日。……”。
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江苏矿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的原告山泰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项目名称为井综采库和检修车间、无轨胶轮车库和保养间及大车库和备件库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哈密市南湖乡大南湖矿区,分包范围:(一)综采库和检修车间、无轨胶轮车库和保养间及大车库和备件库工程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工程(不包含:门窗安装;水、暖、电、消防等安装工作的预留欲埋;钢结构地脚螺栓欲埋)。(二)包括与工程相关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记录、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标前答疑及招标会上明确的内容等。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开工日期:2014年,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固定总价叁佰肆拾陆万叁仟元整(人民币)¥:3463000元,注:此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合同价款包括甲供材料等费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工程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1.主体通过验收合格后付工程进度款50%,内外装饰结束后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结算后工程款付至95%(每次付款需开具建筑发票),留5%的工程款作为本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若发包人未对承包人付款时,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包人追讨或超付工程款。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2.转账支票支付,劳务费由乙方出具工资分配明细,必须真实反映民工工资情况,并在项目部张榜公示。甲方不定期对乙方的劳务费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劳务费拖久情况,每拖欠一人次,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乙方签订的材料合同、租赁合同、用工合同、施工人员保险等必须报一份到分公司(项目部)备案,及时按所签合同确定的价款支付时间付款。因劳务费及供应商材料费等问题出现上访,每上访一人次,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立即终止合同,不再支付前期工程款。甲方不接受委托付款及甲乙双方的义务等内容。合同上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9年11月,原告山泰公司与被告江苏矿业公司就涉××公寓联合建筑工程及生产系统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形成《江苏矿业建工处分包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联合建筑工程结算价为8415137元,生产系统工程结算价为973967元,合计9389104元。
还查明,2013年9月29日形成的苏矿建工会(2013)9号《关于新疆哈密大南湖工程劳动竞赛节点考核兑现的通报》载明了因东半部14-21轴一层顶板砼、22-25轴6.55米满堂脚手架未按照考核时间节点完成施工,并推迟13天完成,按照考核办法给予施工队75000元罚款等内容。2013年10月17日形成的苏矿建工会(2013)12号《关于新疆哈密大南湖工程劳动竞赛节点考核兑现的通报》载明了东半部14-21轴标准层2层顶板砼完、22轴线~25轴线(含半圆弧)6.55米处因9月16日考核节点顺延13天,按照节点考核计划完成施工,给予项目部5000元奖励,给予施工队20000元奖励等内容。
又查明,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关于涉案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联合建筑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对涉案井综采库和检修车间、无轨胶轮车库和保养间及大车库和备件库土建工程,原告山泰公司认为该项目为固定包死价格,没有结算;被告江苏矿业公司认为其他的工程项目均已结算完毕,该项目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但却都已交工使用。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云庭审对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质证过程中,被告江苏矿业公司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35000元,其中包含了由被告缴纳的但认为应由施工人(原告)承担的罚款75000元及不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此外认为涉案工程中的沥青玻璃棉工程项目原告没有进行施工,对该项工程款273393元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其他的金额并无异议。原告山泰公司陈述其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258000元,75000元的罚款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扣除的20000元保证金不是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另外,关于沥青玻璃棉工程项目系钢结构的工程,不在其分包的范围内,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认为纵使后期工程包含了沥青玻璃棉工程项目,被告应该有变更协议或变更书,故被告不应扣除工程款273393元。
又查明,原告山泰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矿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34032元或等额财产,立即开始执行。原告山泰公司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江苏矿业建工处分包工程结算书》《敦促函》、质证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山泰公司与被告江苏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欠付原告山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二、原告山泰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欠付原告山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称其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258000元,被告陈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35000元,其中包含了由被告缴纳的但认为应由施工人承担的罚款75000元及不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对于罚款75000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有约定罚款的情形,也约定罚款由谁负担的条款;其次,根据由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处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苏矿建工会(2013)9号及苏矿建工会(2013)12号《关于新疆哈密大南湖工程劳动竞赛节点考核兑现的通报》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既是该部分罚款的债权人,但同时也是该部分罚款的债务承担人;此外,该文件也载明了对施工队既有罚款也有奖励,现被告只要求原告承担罚款,并不提及给原告支付奖励的事宜,这显然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被告也未提供证明原告认可罚款事宜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该罚款75000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保证金20000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提出20000元保证金系涉案工程原告所缴纳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陈述系其他工程施工前所缴纳的,与涉案工程无关,但未提交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定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中的沥青玻璃棉项目原告未进行施工,对该项目工程款273393元是否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减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井综采库和检修车间、无轨胶轮车库和保养间及大车库和备件库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463000元,且被告未提供沥青玻璃棉项目包含在该施工合同内容的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陈述应扣除沥青玻璃棉项目工程价款273393元不予认可,认为如被告对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应提供变更协议或变更书,但被告未提交,故该笔工程款273393元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欠付原告山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03465元扣减保证金20000元即883465元。
二、原告山泰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发生欠款就应当支付,现被告江苏矿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确属违约,应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交工使用,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交工使用,被告陈述需庭后核实说明,但截至目前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交工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此时被告江苏矿业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已取得实际控制权,因此利息起算点应当确认为2015年12月31日。因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以8834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3465元及利息(利息以8834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71元,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勇
人民 陪 审员 李文勇
人民 陪 审员 苏 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周晓彤
书 记 员 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