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68号1幢1512、1513、1514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帮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东,男,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被上诉人山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江苏矿业公司已付款总额是10,353,000元,涉案工程由山泰公司实际施工,而罚款是针对施工行为所作出的,罚款75,000元应由山泰公司承担。2.土建工程已全部转包给山泰公司施工,山泰公司未施工的沥青玻璃棉项目273,393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山泰公司举证证明沥青玻璃棉项目不属于土建合同施工范围。山泰公司庭审中明确认可对于沥青玻璃棉项目没有进行施工,属于当事人自认,无需江苏矿业公司再举证。3.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错误。根据土建合同的约定,山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报送结算材料,山泰公司未报送结算材料,故土建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支付利息。其余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结算完毕,故该部分未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
山泰公司辩称,1.对75,000元罚款不认可。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奖罚条款,江苏矿业公司没有单方面进行处罚的权利,故该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要罚款,那么《关于敦促函的回函》中的奖励17万元也应当兑现,才符合公平原则。2.沥青玻璃棉项目273,393元,山泰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有进行结算,不应当扣除。江苏矿业公司认为沥青玻璃棉工程项目属土建,应由我方施工,应当提供我方签字的施工图纸或施工联系单。3.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法律法规,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确定利息计算的时间,并且应当根据当时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分段计算利息。
山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矿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03,465元及利息630,5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江苏矿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江苏矿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的山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联合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哈密市南湖乡大南湖矿区,分包的范围: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联合建筑工程二标段14-25轴(含半弧形结构)图纸内容及变更等(主体工程)所含的模版工程、钢筋工程、瓦工工程、零星工程。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7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日历天数不变;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约叁佰万元(人民币)(不含税价,税金代扣代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固定单价:模板工程74元/m,钢筋工程1,280元/T,瓦工工程:砖墙230元/m、框架主体商品混凝土63元/m、二次结构混凝土120元/m、外架24元/m(垂直投影)、钢筋焊接接头(电渣压力焊)12元/个(按实际合格数量计算)、塔吊司机6,500元/月,其余施工的合格分包工程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及《2011年哈密地区单位估价表》计取的人工共日数×75元/工日计取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工程造价按实计算,工程量按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及业主代表现场签证计算,合同期内单价不再调整。以上固定单价应包括人工费、部分辅材(消耗材料)材料费、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保险费、安全文明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单价包干,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工程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将本月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报送甲方,由甲方确认后,支付本自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5%,工程主体验收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85%,其余待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经项目部、处经管部、审计部复核后一次性付至合格工程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转账支票支付,劳务费由乙方出具工资分配明细,必须真实反映民工工资情况,并在项目部张榜公示。甲方不定期对乙方的劳务费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劳务费拖欠情况,罚款乙方5,000元/次。乙方签订的材料合同、用工合同、保险合同等必须报一份到项目部备案,及时按所签合同确定的价款支付时间付款。因劳务费及供应商材料费等问题出现上访,罚款乙方10,000元/次,并立即终止合同,不再支付前期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台格后28天内,乙方报送结算及资料,逾期则不予审核,工程款不再支付及甲乙双方的义务等内容。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28日,针对上述合同未包含的内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一、分项综合单价及施工内容:以下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各种保险费、材料现场的二次倒运、维护、竣工和保修、设备或图纸有限延期引起的赶工费、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医疗费用、所有的责任、义务、窝工损失、现场因素、风险费等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报价为不含税价,但中标人必须无偿提供完整有效的开票所需资料,以开具分包施工发票,总、分包发票税金由甲方交纳),以人民币报价,合同期内不再调整:1.内粉刷:单价19元/m,工程量约20,000m,按实际粉刷面积结算。2.内墙、顶棚腻子及涂料:单价19元/m,工程量约26,000m,按实际面积算,此单价为包工包料价格。3.内墙砖镶贴:单价42元/m,工程量约3000m2,按实际镶贴面积结算。在以上三项中如有超过3.6米高的施工部位,执行新疆哈密地区现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单位估价表等)及相关取费标准,计取相应的脚手架费用,定额人工单价调整至75元/工日。4.地砖镶贴:单价35元/m2、工程量约10,000m2,按实际镶贴面积结算。5.水泥踢脚:单价12元/m,工程量约400m,按实际米数结算。6.地砖踢脚单价:6元/m,工程量约1500m,按实际米数结算。7.除屋面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吊顶工程、不锈钢栏杆、大理石或花岗岩镶贴、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外,其他零星工作结算依据,执行新疆哈密地区现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单位估价表等)及相关收费标准,定额人工单价调整至75元/工日。2015年,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分项综合单价及施工内容:1.保温板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190元/m2,工程量约4500m2,按实际面积结算。2.保温砂浆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55元/m2,工量约6000m2,控实际面积结算。3.屋面工程:综合单价145元/m2,工程量约45,005m2,按实际面积结算,以下工程做法中除第二项外,所有材料甲供。4.公寓进户门处卫生间走道内石膏板吊顶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118元/m2,工程量约1000m2,按实际合格面积结算。5.走廊吊顶工程:包工包料综合单价57元/m2,工程量约:6000m2,按实际面积结算6.本工程剩余的新有零星土建工程,如有定价的按定价执行,没有定价的执行新疆哈密地区现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单位估价表等)及相关取费标准,定额人工单价调整至75元/工日。2014年10月,江苏矿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分包人山泰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项目名称为井综采库和检修车间、无轨胶轮车库和保养间及大车库和备件库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哈密市南湖乡大南湖矿区,分包范围:(一)综采库和检修车间、无轨胶轮车库和保养间及大车库和备件库工程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工程(不包含:门窗安装;水、暖、电、消防等安装工作的预留欲埋;钢结构地脚螺栓欲埋)。(二)包括与工程相关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记录、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标前答疑及招标会上明确的内容等。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开工日期:2014年,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固定总价叁佰肆拾陆万叁仟元整(人民币)¥:3,463,000元,注:此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合同价款包括甲供材料等费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工程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1.主体通过验收合格后付工程进度款50%,内外装饰结束后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结算后工程款付至95%(每次付款需开具建筑发票),留5%的工程款作为本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若发包人未对承包人付款时,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包人追讨或超付工程款。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2.转账支票支付,劳务费由乙方出具工资分配明细,必须真实反映民工工资情况,并在项目部张榜公示。甲方不定期对乙方的劳务费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劳务费拖久情况,每拖欠一人次,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乙方签订的材料合同、租赁合同、用工合同、施工人员保险等必须报一份到分公司(项目部)备案,及时按所签合同确定的价款支付时间付款。因劳务费及供应商材料费等问题出现上访,每上访一人次,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立即终止合同,不再支付前期工程款。甲方不接受委托付款及甲乙双方的义务等内容。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11月,山泰公司与江苏矿业公司就涉案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联合建筑工程及生产系统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形成《江苏矿业建工处分包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联合建筑工程结算价为8,415,137元,生产系统工程结算价为973,967元,合计9,389,104元。2013年9月29日形成的苏矿建工会(2013)9号《关于新疆哈密大南湖工程劳动竞赛节点考核兑现的通报》载明了因东半部14-21轴一层顶板砼、22-25轴6.55米满堂脚手架未按照考核时间节点完成施工,并推迟13天完成,按照考核办法给予施工队75,000元罚款等内容。2013年10月17日形成的苏矿建工会(2013)12号《关于新疆哈密大南湖工程劳动竞赛节点考核兑现的通报》载明了东半部14-21轴标准层2层顶板砼完、22轴线~25轴线(含半圆弧)6.55米处因9月16日考核节点顺延13天,按照节点考核计划完成施工,给予项目部5,000元奖励,给予施工队20,000元奖励等内容。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关于涉案大南湖五号矿井职工公寓联合建筑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对涉案井综采库和检修车间、无轨胶轮车库和保养间及大车库和备件库土建工程,山泰公司认为该项目为固定包死价格,没有结算;江苏矿业公司认为其他的工程项目均已结算完毕,该项目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但却都已交工使用。后法院组织双方通过云庭审对江苏矿业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质证过程中,江苏矿业公司陈述其已支付了1,035,000元,其中包含了由其缴纳的但认为应由施工人(山泰公司)承担的罚款75,000元及不应退还给山泰公司的保证金20,000元,此外认为涉案工程中的沥青玻璃棉工程项目山泰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对该项工程款273,393元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其他的金额并无异议。山泰公司陈述其仅收到工程款10,258,000元,75,000元的罚款不应由其承担,江苏矿业公司扣除的20,000元保证金不是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沥青玻璃棉工程项目系钢结构的工程,不在其分包的范围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认为纵使后期工程包含了沥青玻璃棉工程项目,应该有变更协议或变更书,故江苏矿业公司不应扣除工程款273,393元。山泰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矿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34,032元或等额财产,立即开始执行。山泰公司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泰公司与江苏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矿业公司欠付山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二、山泰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山泰公司起诉称其共计收到支付的工程款为10,258,000元,江苏矿业公司陈述其已支付工程款1,035,000元,其中包含了由其缴纳的但认为应由山泰公司承担的罚款75,000元及不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元。对此山泰公司提出异议。对于罚款75,000元是否应由山泰公司承担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有约定罚款的情形,也未约定罚款由谁负担的条款;其次,根据由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处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苏矿建工会(2013)9号及苏矿建工会(2013)12号《关于新疆哈密大南湖工程劳动竞赛节点考核兑现的通报》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江苏矿业公司既是该部分罚款的债权人,但同时也是该部分罚款的债务承担人;此外,该文件也载明了对施工队既有罚款也有奖励,现江苏矿业公司只要求山泰公司承担罚款,并不提及给山泰公司支付奖励的事宜,这显然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江苏矿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明山泰公司认可罚款事宜的相关证据。故对江苏矿业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该罚款75,000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保证金20,000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江苏矿业公司提出20,000元保证金系涉案工程山泰公司所缴纳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山泰公司陈述系其他工程施工前所缴纳的,与涉案工程无关,但未提交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定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江苏矿业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中的沥青玻璃棉项目山泰公司未进行施工,对该项目工程款273,393元是否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关于井综采库和检修车间、无轨胶轮车库和保养间及大车库和备件库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463,000元,且江苏矿业公司未提供沥青玻璃棉项目包含在该施工合同内容的相关证据。山泰公司对扣除沥青玻璃棉项目工程价款273,393元不予认可,认为如江苏矿业公司对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应提供变更协议或变更书,但江苏矿业公司未提交,故该笔工程款273,393元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江苏矿业公司欠付山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山泰公司起诉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903,465元扣减保证金20,000元即883,465元。二、山泰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发生欠款就应当支付,现江苏矿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确属违约,应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交工使用,江苏矿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交工使用,并陈述需庭后核实说明,但截至目前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交工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此时江苏矿业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已取得实际控制权,因此利息起算点应当确认为2015年12月31日。因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以883,4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3,465元及利息(利息以883,4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原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71元,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山泰公司与江苏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和利息起算认定问题。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即75,000元罚款和沥青玻璃棉项目273,393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关于罚款问题,江苏矿业公司建筑内设部门建筑工程处工会委员会在新疆哈密大南湖工程劳动竞赛节点考核过程中,出具文件对项目部及施工队的奖励处罚情况进行了通报,依据该通报江苏矿业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山泰公司施工队的75,000元罚款。本案山泰公司与江苏矿业公司系平等民事法律主体,双方并无隶属关系,江苏矿业公司仅依据其公司内设部门出具的奖罚文件通报,主张对山泰公司罚款并扣减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沥青玻璃棉项目问题,山泰公司认为该项目属于钢结构工程,不在山泰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山泰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在工程结算中也未涉及该项目,故不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江苏矿业公司认为沥青玻璃棉项目属于山泰公司的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山泰公司已经自认未施工,故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无法反映出山泰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和施工范围中包含有沥青玻璃棉的工程名称或施工项目以及相应的施工要求、工程量、工程单价等内容。如果沥青玻璃棉项目属于山泰公司的承包范围,山泰公司没有进行施工,而是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属于工程项目变更,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予以明确,江苏矿业公司也需要与实际施工的第三方签订协议明确施工要求和工程价款。此外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及结算价款中是否包含了沥青玻璃棉项目工程款,对是否存在上述事实作为发包方的江苏矿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江苏矿业公司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江苏矿业公司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但是一、二审江苏矿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沥青玻璃棉项目的施工事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或结算价款中包含了沥青玻璃棉项目工程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不予扣减沥青玻璃棉项目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江苏矿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沥青玻璃棉项目工程款应当扣减的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或证据证实,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但是双方没有提供施工进度表或现场签证证实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到位的情况,也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核算。考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工程交付使用日期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江苏矿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山泰公司认为利息应当根据实际欠款数额进行分段计算的答辩意见,由于山泰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江苏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邱 洪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罗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