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7年11月2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下落。据**亲属反映,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实际是**父亲开办的,**父亲去世后,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就不开办了。******
4.2017年11月30日,本院至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取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7月26日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达成投资协议书,***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成立了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后因***逝世,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女**,现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位于虹桥四通路北侧,并在该地块进行了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现因形势变更,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就有关事宜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目前所占地块面积约为31亩;二、双方确认乙方在上述地块的建设投入主要为围墙、***、方进、精工车间基础设施以及回填土等建设;三、乙方同意放弃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各类附着物……”。******
5.2018年2月5日,本院向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通知书,通知该单位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的补偿款169万元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后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向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还169万元执行款。******
6.2018年4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2018年4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8.2018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已收到法院发还的169万元执行款,余款双方在协商中,故申请撤回执行,但不解除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提取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的补偿款169万元已发还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季江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