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3677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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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83执36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住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95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717951.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17951.8元为计算基数);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看守工地人员误工费144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17年11月7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又于2017年11月24日在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0月29日、2018年4月7日、6月10日,本院先后3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3.2017年11月2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下落。据**亲属反映,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实际是**父亲开办的,**父亲去世后,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就不开办了。******
4.2017年11月30日,本院至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取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7月26日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达成投资协议书,***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成立了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后因***逝世,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女**,现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位于虹桥四通路北侧,并在该地块进行了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现因形势变更,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就有关事宜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乙方目前所占地块面积约为31亩;二、双方确认乙方在上述地块的建设投入主要为围墙、***、方进、精工车间基础设施以及回填土等建设;三、乙方同意放弃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各类附着物……”。******
5.2018年2月5日,本院向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通知书,通知该单位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的补偿款169万元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后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向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还169万元执行款。******
6.2018年4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2018年4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8.2018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已收到法院发还的169万元执行款,余款双方在协商中,故申请撤回执行,但不解除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提取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的补偿款169万元已发还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季江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