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83执454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东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虹桥工业园区四通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的(2013)**民初字第09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南京市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第SF201401008号《泰兴市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认定的案涉工程所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一致确认由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对案涉钢结构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质量后果,由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维修费用100万元。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对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以538万元结账,扣除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锦城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100万元,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尚需支付两被告438万元,此款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146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再支付146万元,余款146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结清;如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则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凭本调解书就全部未支付款项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届时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需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欠付款项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除钢结构工程之外的土建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为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免费维修至合格的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40元,鉴定费78000元,合计95940元,由双强(江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2017年2月7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月25日、10月3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江、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至本院称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双方以1766000元结账,余无瓜葛;被执行人承诺从2017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其中,双方约定在2018年1月底前需加付100000元,即给付2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按时汇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执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
2017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民初字第09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梅辉
审判员朱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