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2672号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华德路6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306666130。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广顺街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74981708XL(1/3)
法定代表人:邢翰学,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燕,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期间的工程款费用5700239.24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设备价值416363.8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超出工程款以外金额的税费;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经查,此工程是由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给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江科技公司”)施工,瀚江科技公司再转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瀚江科技公司签订了《永锋项目会议纪要》一致同意:为确保项目尽快完工,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施工费用及现场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及瀚江科技公司成立审计小组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后将费用支付给原告,所需临时费用由被告垫付并在后续应付款中扣出。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在赶工期间发生的费用,金额为5700239.24元。另外,施工完毕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方施工人员的工资,造成部分施工工人上访索要工资。被告为了发泄私愤在2019年春节后便不允许原告方施工人进入工地办理撤离,造成原告在施工现场存放的部分设备及租赁钢管架丢失,该设备和钢管合计价值为416363.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727076.92元,其中工程款费用5653936.52元,利润损失2073140.4元(25914255×8%)。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环境深度治理3#4#烧结机烟气超低排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施工过程中为赶工期,原、被告及案外人山东瀚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形成《永锋项目会议纪要》,三方约定“……瀚江、开尔成立联合审计小组,对福源公司张曾云所提供施工费用及现场花费费用根据现场实际发生进行审计,福源公司张曾云对所提供的证据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积极配合,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三天之内审计完毕。……开尔公司承诺在审计完成并三方确认后,根据审计实际发生费用签订相应增补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费用支出渠道由瀚江、开尔协商。……”该纪要签署后,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赶工费用报告》,主张费用为含税价12322055.78元。对该报告,被告自认已完成初步审核,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申报的仅是部分费用,有许多漏报的费用,并主张赶工费应为14689812.2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的赶工费作出最终决算。
另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设备价值416363.80元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赶工费用的认识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赶工费先后数额亦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决算,本案诉讼系缺少具体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故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