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2856号
原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义都市经济开发区广顺街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981708XL。
法定代表人:邢翰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建有,男。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5606R。
法定代表人:何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乐怡,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白松灵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建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乐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2051144.11元的款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11111.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162255.8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Z-QDDT004的《搪瓷钢板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含安装)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公共区域装饰装修2标段的搪瓷钢板材料,合同价款为398400元。2017年2月20日、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G201702210218、G201703300909的《协议书》。其中,编号为G201702210218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青岛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公共区域装饰装修二标段的搪瓷钢板材料,并送货至青岛市地铁站,合同价款为1407000元;编号为G201703300909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青岛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公共区域装饰装修二标段的搪瓷钢板材料,并送货至青岛市地铁站,合同价款为1547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搪瓷钢板材料且通过被告的验收,经双方结算,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公共区域装饰装修2标段的结算总价为372943.9元,青岛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公共区域装饰装修二标段(芝泉路站)的结算总价为1735553.08元,青岛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公共区域装饰装修二标段(高雄路站)的结算总价为1835563.61元。然截止至2021年3月12日,就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公共区域装饰装修2标段,被告仅支付了256716.48元,剩余116227.42元未支付;就青岛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公共区域装饰装修二标段(芝泉路站、高雄路站),被告仅支付了1636200元,剩余1934916.6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青岛地铁3号线结算金额有误,根据原被告的结算资料面积,得出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68449.6元,被告在结算资料单上的盖章,仅仅只是对施工面积的确认,结算单上并没有原告主张的结算总金额,被告也不是对金额的确认。二、关于2号线正式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12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质保金是在被告的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那么质保金应计算到2021年的12月,被告并未到期返还青岛地铁2号线项目的质保金。三、被告对两个项目的利息起算基数与时间均有异议,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的发票,未付金额应该在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才支付,原告不应以此主张利息,被告也无需支付未开具发票金额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搪瓷钢板供货协议书》,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搪瓷钢板,工程名称为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公共区域装饰装修2标段,其中搪瓷钢板及龙骨和配件单价为710元/㎡,数量为480,金额为340800元;安装费单价为120元/㎡,数量为480,金额为57600元;以上合计398400元;以上金额为暂定金额,供货完毕后,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平面投影面积)数量结算总金额,单价不变;供方出具订单项下的标的物两年质量保证书;供方应自下单确认之日起45天内供货及安装完毕,负责将货送至需方指定地点青岛市地铁站太平角公园站、延安三路站场第内;付款期限及方式:需方向供方下达订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材料订单总额30%作为定金,该定金可冲抵货款;供方将订单项下货物交给需方且成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格材料到货货款的80%(如验收发现不合格产品,按合同约定执行);本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经需方与业主共同审计定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余额5%的货款自订单项下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产品及安装工程如无质量问题,需方经确认无误将质保金无息付清(供方如有违约或产品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需方有权从中扣取);供方收取上述规定货款时均应向需方开具等额的有效的发票,否则需方将有权不支付货款;本协议期限自2015年月16日至保修期满日止。
2017年2月20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G201702210218《协议书》,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搪瓷钢板,工程项目名称为青岛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公共区域装饰装修施工二标段,陶瓷饰面材料单价670元/㎡,数量2100,金额1407000元,以上数量和合同金额为暂定;供方负责将货送至需方指定地点:青岛市地铁站;按需方要求交货:自下单确认之日起30天内货到现场;关于付款期限及方式、质保金除增加“供方将订单项下货物全部交给需方且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金额65%的货款”外,其他与《搪瓷钢板供货协议书》约定一致。
2017年3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G201703300909《协议书》,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搪瓷钢板,工程项目名称为青岛市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公共区域装饰装修施工二标段,陶瓷饰面材料单价700元/㎡,数量2210,金额1547000元,以上数量和合同金额为暂定,供方负责将货送至需方指定地点:青岛市地铁站;付款期限及方式、质保金的约定与G201702210218《协议书》约定一致。
就青岛地铁3号线的供货情况,原告提交了若干搪瓷钢板发货单及搪瓷钢板配件发货单,该些送货单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项目章,其中搪瓷钢板发货单列明了规格型号、面积、数量,面积合计449.33平方米;搪瓷钢板配件发货单列明了名称、规格、数量。庭审中,原告明确搪瓷钢板配件与搪瓷钢板系匹配的,后者单价中已包括前者。被告确认送货单系其公司项目人员加盖项目章,但主张结算金额与原告计算的不一致。
就青岛地铁2号线的供货情况,双方分别于2018年2月3日、5日形成两份搪瓷钢板结算单,双方确认青岛地铁2号线高雄路站的实际面积合计2622.23平方米,单价为700元/㎡,结算总价为1835563.61元;青岛地铁2号线芝泉路站标准板补板68.23平方米,包含标准板补板的实际面积合计2590.38平方米,单价均为670元/㎡,结算总价为1735553.08元。被告亦在该两份结算单上加盖公司项目章。庭审中,被告对该两份结算单上载明的面积、数量予以认可,但主张超出合同部分的金额未签订补充合同,且还涉及质量及安装问题。
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11月12日支付11952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87196.48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5万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422100元、2017年5月5日支付464100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45万元、2018年6月5日支付30万元,以上合计1892916.48元。
青岛市地铁2号线于2019年12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3号线于2016年12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均于验收当日通车。被告主张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与业主方尚未审计结算完毕,且剩余未付金额应在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再支付。
再查,被告原名称系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搪瓷钢板供货协议书》、《协议书》、搪瓷钢板结算单、搪瓷钢板发货单及搪瓷钢板配件发货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三份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搪瓷钢板等货物。就青岛地铁3号线的搪瓷钢板,虽然双方未形成结算单,但原告提交之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对原告供应的搪瓷钢板总面积为449.33平方米无异议,结合《搪瓷钢板供货协议书》约定之单价,本院认定原告应得货款为372943.9元[449.33×(719元+120元)]。就青岛地铁2号线的搪瓷钢板,双方已形成结算单,一致确认原告应得货款为3571116.69元(1835563.61元+1735553.08元)。上述2条地铁线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通车满2年,被告抗辩主张存在安装及质量问题,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2051144.11元(372943.9元+3571116.69元-1892916.48元),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按时支付货款系其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原告提供发票是附随义务,二者并不是相对等义务,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业主方的审计定案,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涉案地铁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如下:1、以97580.22元(372943.9元×95%-119520元-87196.48元-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18647.20元(372943.9元×5%)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以1756360.86元(3571116.69元×95%-422100元-464100元-45万元-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以178555.83元(3571116.69元×5%)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2019年8月19日(含该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利息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5114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97580.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1864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以1756360.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以178555.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2019年8月19日(含该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开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98.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05.02元,被告负担2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 松 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美玉(兼)
书记员 邓程倩(兼)